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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46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2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在桃源县X镇新河桥朋友家吃饭喝酒后,于同日16时许驾驶1辆牌照为湘x的正三轮摩托车返回常德市,途经××大道桃源县工商局门前,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1辆电动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前右侧与李某某的电动摩托车左侧车头相刮擦,导致李某某倒地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27.6mg/100ml。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到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派出所,并如实交待了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

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吴某、官某某的证言及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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