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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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玉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乙、张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前往云南省景洪市购买毒品,并于次日到达景洪。之后,两被告人决定一人购买毒品,一人购买电锯用于掩护毒品回昌。于是,在同月3日,夏某某在当地向一个傣族人购买了麻古2000粒,吴某某则购买了电锯。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吴某某一起将毒品藏匿在电锯包装盒内,并前往物流公司将毒品邮寄回南昌。同月11日下午,夏某某、吴某某前往南昌市“三志”物流公司提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麻古2000粒。经江西省公安专科学校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10小包2000粒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量为184.1635克,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含量为13.5%。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夏某某提出,其与吴某某去云南是想做玉生意,因没做成才商量购买毒品。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仅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夏某某是毒品吸食者,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与夏某某是去云南做香菇生意,但生意没做成,后夏某某向其借钱,并让其去买电锯,其不知道夏某某购买了毒品。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只构成转移毒品罪,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吴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本案毒品含量不高,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不大。

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前往云南省景洪市购买毒品,并于11月2日到达景洪。之后,两被告人决定一人购买毒品,一人购买电锯用于掩护毒品回昌。同月3日,夏某某在当地向一个傣族人购买了2000粒麻古,吴某某则购买了电锯。当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与吴某某一起将毒品藏匿在电锯包装盒内,并前往物流公司将毒品邮寄回南昌。同月11日下午,夏某某、吴某某前往南昌市三志物流公司提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麻古2000粒。经鉴定,缴获的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总净重量为184.1635克,其中182.3261克麻古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13.5%。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夏某某、吴某某处扣押了一台电锯及一包麻古。

2、江西公安专科学校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赣公专(物)鉴(毒)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缴获的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总净重量为184.1635克,其中182.3261克麻古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13.5%。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双版纳景洪市支行取款凭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在景洪市取款2.59万元。

4、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明2009年11月3日涂XX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账5000元。

5、昆明市瑞辉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专用票,证明2009年11月3日办理托运,收货人为吴某某,电话号码为x,品名配件。

6、三志物流昆明分公司货物托运单,证明发货单位为瑞辉物流,收货单位为吴某某,手机号码x,物品名称配件。

7、借条,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程XX借款1万元,于同月30日向涂XX借款2万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向吴某某借款1.5万元。

8、南昌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从夏某某、吴某某处查获的毒品麻古数量共计2000粒。

9、南昌市公安局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尿液检验均呈阴性。

10、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1日14时许,夏某某用手机x联系其,其开车送了夏某某和他的朋友去三志物流提货。其和夏某某在车上等,夏某朋友去提货。

11、证人涂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6日,吴某某打电话向其借钱,其当时没答应。之后吴某常打电话借钱,其被追问烦了,在10月30日让吴某某到其家来。其借了2万元给吴某某,让他打了借条,吴某某说他要去做香菇生意,并承诺20天左右会还钱。同年11月3日上午,吴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做生意钱不够,还要借钱,其又凑了5000元在当天下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账给他。11月9日,其在新建碰到吴某某,问他是否买到了香菇,吴某已经买到了,要等拼车运回来,还没那么快,之后就再没见过他。此外吴某某还通过其向其朋友程XX也借了1万元。

12、证人程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8日下午,吴某某说做香菇生意还差点钱,向其借了1万元,并说在20天之内会还钱。

1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10月24日左右,其用手机x打吴某某电话x,跟他说云南景洪的麻古便宜,他们去买点回来怎么样。吴某某开始不太愿意,后其说去看看,买得到就买,买不到就算了,最后吴某意了。10月31日,其和吴某某坐火车前往昆明,到昆明后转乘大巴,于11月2日早上6、7点到达景洪,并用吴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傣乡大酒店X号房。3日他们商量买到麻古后怎么带回南昌,后来决定由吴某某去买个电锯做掩护,其去买毒品。下午5、6点,其一个人在酒店附近的湖边公路上向一个傣族人购买了2000粒麻古。买完后回到酒店,他们把麻古放在吴某某买回来的电锯盒内,然后二人一起到景洪瑞辉物流去把麻古托运回南昌。收货人写的是吴某某,电话是x,这个电话卡是其买来给吴某某的。11日下午3时许,南昌三志物流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吴某某,说货到了,其叫徐XX送其和吴某某去取货,吴某某一人去取货时被抓获。购买麻古的钱都是吴某某出的,他们开始去时吴某某带了3万多元,因为是二人合伙,其打了张1.5万元的欠条给他。后来他们觉得钱不够,吴某某又叫他亲戚朋友打了1万元。

1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10月24日左右,夏某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钱一起做生意,其问做什么生意,夏某不管做什么,能赚钱就行,并问其有多少钱,其说大概可以借到3万多元,夏某某说等赚了钱二人平分。10月26、27日,其找朋友涂XX借了大概3万元,其中1万元是涂XX出面帮借的。10月31日,其和夏某某坐火车前往昆明,到昆明后转乘大巴,于11月2日早上7时许到达景洪,登记入住了傣乡大酒店X号房。上午10时许,夏某某就出去了,没多久,其也出门到景洪市农贸市场看玉,吃完午饭后回到宾馆。夏某下午4时许回来的,其问他做什么去了,他说去买货了。夏某某说钱不够,其又向侄子、侄媳,还有涂XX分别借了5000元。3日中午,夏某某让其去取钱,其在中国邮政取了钱给他,夏某拿货。其回宾馆休息一会儿后就出去买了一个电机。下午3、4时许,夏某某打电话问其东西买好了没有,他的东西要马上邮寄回南昌,并让其把东西先带回宾馆。回去以后,他们就到景洪的瑞辉物流公司把东西寄回南昌。11日14时许,三志物流的人通知其去取货,然后夏某某叫了车,他们去了三志物流,其刚接到货就被抓获。他们说好合伙的钱是一人出一半,但夏某某没钱就由其先出,夏某某打了张1.5万元的借条给他。在瑞辉物流发货时登记的收货人和地址都是其,收货号码是x,是夏某某买给其的。其问过夏某某去买什么货,但他不告诉其,其也怀疑过是毒品。其开始怀疑那批货有问题是因为夏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买个包装掩护货物邮寄到南昌,而且他们将那包货包装放置到电机下方时,夏某某说那包货价值4万元,而且又那么小,他还说一个月能保证赚两三千,其就更怀疑是毒品了。但是当时钱已经出去了,货也买了,夏某某又说能赚钱,其就听他的话将那个包裹发往南昌了。再次是夏某某专门给其买了那个x的手机号,而且不让其用,只能用来联系接货,其就更觉得那东西肯定是毒品了。

被告人夏某某提出其与吴某某去云南是想做玉生意,因没做成才商量购买毒品。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与夏某某是去云南做香菇生意,但生意没做成,后夏某某向其借钱买东西,其不知道夏某某购买了毒品。经查,二被告人一人说做玉生意,一人说做香菇生意,供述相互矛盾。且夏某某出具给吴某某的借条证实夏某某向吴某某借款的日期是2009年10月30日,吴某某出具给涂XX的借条时间也是同一天,上述借条与证人涂XX的证言及二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出具借条时二被告人还没有离开南昌,故吴某某提出是去云南后生意没做成,夏某某向其借钱买东西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证据明显矛盾。再者如果货物是夏某某一人所有,托运货物时仅使用吴某某的名字并留下吴某某的联系方式也不符合客观常理。因此,二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否认其事前知道去云南购买毒品,但其该供述也明显不符合客观常理,其不可能在不明确做什么生意的情况下向别人借款几万元,在垫付了所有资金的情况下与夏某某合伙做生意,却不知道做什么生意,不与夏某某一起看货、购货,商谈货物价格,并购买电锯。而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关于吴某某去云南之前知道是去购买毒品,后二人商量好分工的供述却能够与二被告人去云南后的客观行为相印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吴某某主观上对去云南购买毒品是明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进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4.1635克,并采用托运的办法运输回昌,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吴某某只构成转移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虽然被告人夏某某辩解购买的毒品准备自己吸食,但庭审调查时,夏某某供认自己没有固定职业,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月收入仅一千余元,对于这样收入的人怎么可能借钱一次性购买如此大量的毒品用于个人吸食,这不符合客观常理。况且证实夏某某吸食毒品这一事实的证据也只有其本人供述,夏某某的尿检报告反映其毒品尿检呈阴性。而被告人吴某某庭审时供称其不吸食毒品,其尿检报告也反映其毒品尿检呈阴性。其不可能出资购买毒品来供给夏某某吸食,且吴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夏某某说去云南做生意赚钱的供述也进一步印证了二人是出于营利的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二被告人以获利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为购买毒品与夏某某一起前往云南,在购买到毒品后采用托运的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故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夏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从犯。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提供购买毒品的资金,并购买电锯掩护托运毒品,被告人夏某某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且二人共同托运,共同取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故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主动缴纳财产刑等情节,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燕

审判员王萍

代理审判员庄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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