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4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儿子王某X在陕县X乡中学对面的郑州烩面饭店吃饭,席间王某某喝了一瓶白酒(46度235毫升装),饭后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县X区门前处,因醉酒无法继续驾驶,王某某将摩托车停到机动车道北边后,躺倒在机动车道上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对王某某抽取血样并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某某血样血醇含量进行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37mg/x。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崔某、王某X、刘XX的证言;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5、被告人户籍明;6、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日起至2011年月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丙林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琳娅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