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2日22时许,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楼外二科楼道内,被告人赵某某因故与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被告人赵某某用脚将王××腰部跺伤。经法医鉴定,王××腰部之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赵××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2010)第X号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俊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