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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满族,巴东县烟草公司职工,住(略),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延龙、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毕某向某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同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偿,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被告毕某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毕某未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毕某向某告向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09年10月30日前偿还,超期按20%付息。到期后,被告毕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某某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向某告向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毕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毕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毕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仅约定超期按20%付息,但对20%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约定不明。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86%,约定的20%不论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9.44%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x元,支付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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