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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诉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平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0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1日。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某诉称:2009年5月份,我和被告在郑州打工时认识,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在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琐事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3、孕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现未孕。4、周XX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认识,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气。同年1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便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审判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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