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某,男。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肖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的简要事实为:2010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原告肖某驾驶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湘x号出租车在107国道x+800M路段时,撞行人唐某,造成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肖某一次性赔偿唐某各项损失x元。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肖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购买了湘x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向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肖某支付了保险理赔款x.75元。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肖某认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足额支付保险理赔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同意在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肖某保险理赔款x元;
二、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肖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16元(已减半),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肖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鹏伟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