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邝某,男。
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简要事实为:2009年10月12日,被告邝某到原告李某处赊购5200元轮胎,并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2009年11月8日,被告邝某介绍他人到原告李某处购买轮胎,下欠轮胎款2800元。原告李某向被告邝某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邝某支付轮胎款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邝某自愿在2011年12月22日前支付原告李某轮胎款5200元;
二、其余轮胎款2800元,原告李某另行处理;
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国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