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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16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何继红(另案处理)在大渡口区千禧花园车站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7克)卖给王某时被民警当场捉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被扣押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释放,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乙、钟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李某、何继红、王某、张某乙辨认笔录和照片、何继红和李某及王某指认毒品照片、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2份、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1]X号《检验报告》、重庆市X区分局渝公大刑立字[2011]X号《立案决定书》、重庆市X区分局渝公大刑监字[2011]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重庆市X区分局渝公大刑拘字[2011]X号《拘留证》、重庆市X区分局渝公大刑释字[2011]X号《释放通知书》和渝公大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副本)》、重庆市X区分局渝公大(交巡)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X区看守所收押证明2份、常住人口信息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罪行,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1年5月13日被羁押1日和同年8月16日至8月19日被羁押4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晏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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