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亲友。
被告孟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友,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在其处借款x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给付2010年7月21日前的利息6500元。
被告辩称:其在韩旺(音,下同)村承接有工程,韩旺村欠其工程款未付。2009年11月8日,其针对韩旺村出具了收到条,并将该收到条交给原告,让原告持收到条到韩旺村要账,以要回款项抵偿借款。至今,原告未将收到条退还给其,故其认为原告已从韩旺村要出款项,其已通过债权转移的方式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息,其已不欠原告借款。其还归还了原告3000元现金。另原告扣下其小轿车一辆,给其造成了x元的损失,应当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其借款x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2.5分,于每月21日付息2500元。2、被告出具的欠条五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运材料款贰万元整(x.00)元。孟某某2009.5.X号”、“今欠到材料费贰万元整(x.00)元。孟某某2009.10.X号”、“今欠到材料费贰万元整(x.00)元。孟某某2009.5.X号”、“今欠到材料费贰万伍仟元整(x.00)元。孟某某2009.10.X号”、“今欠到韩旺工地材料费贰万元整(x.00)元。孟某某2008.4.X号”。证明被告给其的实际上是债务凭证,而不是债权凭证,所以,其不能在韩旺村要回款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收到孟某某收条伍张(09.5.30、08.4.5、09.10.1、09.5.10、09.10.20),如此款到手,有孟某某出具的单据作废,如不到手,原欠条继续生效,此伍张单据交给孟某某。2009.11.X号郝某某”。以此证明原告已将其出具的收条上所载明的款项要回。如果未要回,按照约定,原告应先将这5张收条交还给其,其才能归还原告借款。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2.5分,于每月21日付息2500元。后因无力归还借款,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出具了5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运材料款贰万元整(x.00)元。孟某某2009.5.X号”、“今欠到材料费贰万元整(x.00)元。孟某某2009.10.X号”、“今欠到材料费贰万元整(x.00)元。孟某某2009.5.X号”、“今欠到材料费贰万伍仟元整(x.00)元。孟某某2009.10.X号”、“今欠到韩旺工地材料费贰万元整(x.00)元。孟某某2008.4.X号”,让原告持此5份欠条到韩旺村工地要款,双方约定如果原告将此5份欠条上的款项要回,则被告之前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据作废,否则,被告出具的借款单据继续生效,此5张单据交还被告。原告称韩旺工地拒付其上述款项,因此该5份单据现仍由其持有。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后因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双方于2009年11月8日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其条件就是“原告到韩旺工地要回被告出具的5份欠条上所载明的款项”,如果条件成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归于消灭,如果条件不能成就,则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仍然持续。“归还此五张单据”仅是条件未成就时原告的附随义务,并不能成为被告认为借款关系消灭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仍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还归还了原告3000元,但原告否认,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对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扣压了其小轿车一辆,并给其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郝某某借款x元并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从2008年5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为18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小波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