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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3月25日生育女儿何某晴。由于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全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双方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何某睛由被告何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二次给付;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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