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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2006年9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0年11月5日被济南市X区分局黄台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被告人段某在同案犯杨某(已判刑)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意下,二人积极预谋。当晚8时许,被告人段某携带杨某准备的一把不锈钢刀,二人在泾阳县泾河公园附近拦乘一辆出租车欲前往三原县X村钢厂附近。当车行至申家村X路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段某突然持刀威逼司机孙某,孙某情急之下将车开入路西渠内,后面坐的杨某随即下车先抢走孙某的手机、香烟等物,后伙同被告人段某抢走孙某现金105元。孙某趁机推开车门逃离。被告人段某、杨某随后顺路西玉米地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关于量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在同案犯杨某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后,其虽积极参与,但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在同案犯杨某之下,且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1000元,下余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香

审判员谢公池

审判员崔瑾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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