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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万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岳阳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张某某(万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应诉,被告万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万某某7400元,并约定利息1%。2009年3月13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以做房子为由向原告借x元,同时约定利息1%。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其妻子张某某也不闻不问,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万某某、张某某缺席庭审,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第二组是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5日、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1%。

被告缺席庭审,未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2008年6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万某某7400元,并约定利息1%。2009年3月13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向原告借x元,同时约定利息1%。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万某某第一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另外,被告万某某第二次向原告借钱并出具欠条,应成立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当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障其合法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此外,被告张某某作为万某某之妻,依法负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张某某返还原告借款x元,按约定利息支付2850元;

二、诉讼费用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某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舒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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