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冉某乙。
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刘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蒋某,男,23岁。
原告冉某甲与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汽运公司)、刘某、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小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乙、被告重庆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甲诉称,原告的汽车修理厂为扩展业务,于2009年11月5日向安徽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购置了价值57600元x液压板料折弯机(机床)一台。2010年8月,该机床出现故障,经厂方多次派人修理无果。2010年8月19日,由被告刘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重庆某汽运公司经营的被告蒋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来原告处将折弯机运回厂方调换。当渝x号货车行至重庆市X区X路X公里处,因车辆翻覆,导致运输的折弯机损坏。双方因对损失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修复费20510元、停业减少的收入损失20000元、吊装费400元、鉴定费970元,共41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汽运公司辩称,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重庆某汽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潘某才是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即实际承运人,但其从2011年1月份起未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除非公司授权给车主签订运输合同,才由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重庆某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刘某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刘某也没有直接从原告处收取运输费用。因此,被告刘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且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明显有夸大,其请求的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蒋某是被告刘某聘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安徽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价格57600元购置了x液压板料折弯机(机床)一台。2010年8月,该折弯机出现故障,经厂方多次派人修理无果。当月17日,原告与安徽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将折弯机运回安徽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重新调换一台同型号的折弯机。
渝x号货车属被告刘某所有并挂靠在被告重庆某汽运公司经营。2010年8月19日,由被告刘某雇请被告蒋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在原告处承运折弯机。当日15时20分左右,渝x号货车行至重庆市X区X路X公里处时翻覆,发生渝x号货车受损以及装载的折弯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曾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刘某也未将折弯机在交通事故中的受损部分修复。
2011年5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折弯机的部件修复费用进行认证,其认证结论书确定折弯机在认证基准日(2011年5月3日)的修复费用为20510元。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本案的性质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运输合同纠纷2、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及具体金额是否合理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可否作为定案依据3、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性质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运输合同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渝x号货车承运折弯机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公里处翻覆,致折弯机受损。因该事故是在道路上发生,原告作为折弯机的所有权人,既可以按交通事故主张侵权赔偿,也可按运输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对原告请求损失项目及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折弯机受损后,虽然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但该中心所作的认证结论书中没有认证折弯机部件的受损现状。因此,因该认证结论书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对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证结论不予采纳。虽然原告的折弯机存在质量问题,需返回生产厂家调换方能正常使用,但该折弯机在交通事故中扩大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生产厂家对不属产品质量的受损部分不承担责任,即折弯机在交通事故中扩大受损部分必将产生修复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长达8个多月的时间里,责任人对折弯机在交通事故中扩大受损部分拒不修复。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折弯机所有人积极主动与生产厂家联系调换,补足交通事故受损部分的差价,并无不当,且有利于损失的减少。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折弯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部分的修复费用,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折弯机生产厂家所补差价的数额,且现已丧失对折弯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部件的评估条件,但该折弯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结合该折弯机自身价值,酌定该折弯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部分修复产生的损失为10000元。对停业损失,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无折弯机情况下,其减少营业收入的数额,但折弯机受损后必然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客观上产生一定的营业损失,结合原告的经营规模,本院酌定原告的营业损失8000元(8月×1000元/月)。对折弯机吊装费损失,折弯机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客观存在重复吊装,必定产生一定的吊装费,本院酌定300元。对鉴定费损失,原告因鉴定评估,也需产生鉴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事故车辆渝x号货车属被告刘某所有,并挂靠在被告重庆某汽运公司经营。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刘某雇请驾驶员被告蒋某驾驶。据此,被告蒋某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对外由雇主承担,即被告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既是雇主,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折弯机受损的修复费10000元、营业损失8000元、吊装费300元,共计18300元;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末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毛小清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