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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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因沙卵石业务与顺天集团负责码头业务的苏宁在洋沙湖码头发生冲突,湘阴县瓦窑湾派出所民警蒋某、刘剑依法出警,在制止向某某与苏宁的纠纷过程中,向某某无端对蒋某进行辱骂和殴打,阻碍瓦窑湾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蒋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解自己喝多了酒,又是晚上光线不好,自己因顺天公司苏宁再次压吨位时,一气之下欲去打苏宁,当后面有人抱住脖子时没加思索反转身打了一拳,当时不知道是民警,直到蒋某走到前面来才知道误伤了民警,当场就向某辉道了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主要事实及定性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当被告人向某某冲上去欲打苏宁时,他从后面抱住向某某,此时向某某反手对其脸部打了一拳,随后又辱骂的情况。2、证人苏宁的证词,证实向某某欲打他时被蒋某从后面抱住,向某某反手一拳击打在蒋某脸部,并辱骂等情况。3、证人肖卫龙证词,证实向某某与顺天公司苏宁因沙卵石业务发生纠纷,后辱骂蒋某等情况。4、证人赵科峰证词,证实向某某与顺天公司沙卵石业务价格磋商后,因吨位发生纠纷,纠纷中向某某打蒋某一拳等情况。5、证人袁英证词,证实向某某与苏宁因吨位定量发生纠纷,当蒋某抱住向某某不让其打苏宁脸部时被其打了一拳等情况。6、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对纠纷中朝蒋某脸部打了一拳,并辱骂的情况供认不讳。7、伤情鉴定,证实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8、户籍资料,证实向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辩解系误伤,经查,当时喝了酒及晚上灯光不好是事实,但辩解对蒋某某伤害是误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随后对蒋某进行辱骂的事实存在,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向某某事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并取得了执法民警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正东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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