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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并承担债务x元。现因原告刘某的经济来源出现拮据,原告的工作单位因业务不多,收入减少,加上原告的母亲有病,无经济来源,原告要负担一家四人的开支已无法承受,为使小孩过上温饱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刘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调解离婚,婚生两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

证据2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实发工资x.9元;

证据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46元,原告的收入无法抚养两个小孩。

被告答辩,如果原告出五万元的抚养费,我同意抚养女儿刘某贤,如果原告不同意出抚养费,我不同意抚养小孩。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衡山金峰家电城证明,证明被告无稳定的收入,靠给别人打工维持生活;

证据2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及入院通知书,证明被告患病急需治疗。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30日双方自愿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婚生小孩刘某、刘某某由原告刘某负责抚养,随刘某一起生活,刘某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衡山县汽配厂住房一套曹某某应占有的份额自愿赠给刘某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刘某承担。被告曹某某现在衡山金峰家电城打工,且患有疾病急需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非法定事由不得轻易变更。原、被告协议离婚只有半年多的时间,原告在衡山汽车配厂工作其经济收入并未发生变化。被告无稳定收入,且身患疾病急需治疗,无抚养小孩的能力。婚生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慰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校对责任人:李慰打印责任人: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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