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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泌阳县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泌阳县付庄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付庄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泌阳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龙泉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泌阳县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泌阳县付庄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泌阳县付庄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贾楼库点西边修高速公路时,将贾楼库点西墙外的原本自然分流的水集中起来,修建排水渠,并将渠口对着贾楼库点的西院墙,给二被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此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在泌阳县,泌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排除妨碍纠纷,侵权行为地在泌阳县境内,泌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 招樍t

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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