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外号“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译匀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谢某从资兴市洗煤厂一个外号叫“钟瑜”的女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海洛因0.5克。被告人谢某将所购买的毒品以每小包约0.05克的份量分成了12小包,并将其中的4小包分三次卖给了吸毒人员蒋某丙,重约0.2克。具体贩某情况如下:
1、2011年8月15日12时许,在被告人谢某的家中(资兴市X村X栋X号),被告人谢某以50元/包的价格贩某给蒋某丙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蒋某丙付给被告人谢某毒资100元。
2、2011年9月13日,在蒋某丁的家中,被告人谢某以50元/包的价格贩某给为蒋某丙购买毒品的蒋某丁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蒋某丁付给被告人谢某毒资50元。
3、2011年9月14日,在蒋某丁的家中,被告人谢某以50元/包的价格贩某给为蒋某丙购买毒品的蒋某丁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蒋某丁付给被告人谢某毒资5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某因形迹可疑受到巡逻民警的盘问,在盘问当中被告人谢某主动交待了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蒋某丙、蒋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贩某毒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200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