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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16时40分,被告人赵某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夏利轿车行驶至新乡市金穗大道与牧野大道十字口东20米时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民警抓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赵某乙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377.4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赵某乙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6时40分,被告人赵某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夏利轿车行驶至新乡市金穗大道与牧野大道十字口东20米时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民警抓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赵某乙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377.4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乙系公安民警于2011年10月30日16时40分在执勤过程中将其查获的事实。

2、书证被告人赵某乙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赵某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某乙醉酒驾驶案发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16时40分,公安机关于17时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的事实经过。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证明证实2011年10月30日16时40分,赵某乙驾驶一辆号牌为豫x的白色夏利轿车行驶至新乡市金穗大道与牧野大道交叉口东20米的位置时被民警查获。因其过量饮酒,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依法对其约束至酒醒。经检查,其血液乙醇含量为377.4mg/dL、涉嫌危险驾驶罪。

5、涉案车辆豫x号白色轿车照片、赵某乙驾驶证信息证实赵某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醉酒后其驾驶车辆的具体情况。

6、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赵某乙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77.4mg/dl。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9日中午赵某乙去他家,吃饭时两人喝了一瓶酒,时间大概从中午11点半到下午1点左右,然后赵某乙自己开车走了。

8、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1年10月29日中午在刘某家(金穗大道医学院北门对面留庄营新村)吃饭时喝了酒。喝酒之后他开车(豫x、夏利,白色)沿金穗大道到新二街一家洗车店洗车。洗完车后他沿金穗大道往西走,走到啥位置记不清了,把车停在了路边不敢再开,当时感觉酒劲上来、有点蒙。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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