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朝,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朝、姚二会,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巩义市X村有一处闲置厂房,2005年12月15日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厂内的15间平房和大车间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5年,从2005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止;年租金为x元,每年交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租金可按市场变化而变化。后被告依约将租金交纳至2010年。因目前市场地价与房价已涨到3-4倍,故在被告应预交纳2011年度租金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涨付租金,2011年1月20日并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下达提高租金的书面要求,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厂房的钢结构变成了木结构,并卖掉了原有的7架钢梁,128根钢廪,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租用厂房及场地;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0年12月5日至实际搬出所租赁厂房及场地之日止期间的租金;判令被告赔偿其擅自把钢结构变成木结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规定变更租金为2011年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15年的租赁合同属实。但从2005年签约后,厂房和场地破烂不堪,为使厂房和场地正常使用,至今被告已在租赁厂地投资20万元有余。2009年11月12日晚上突然下大雪,雪把原告车间的整个房顶全部压塌,还把车间墙体拽塌一半。第二天,被告赶快将此事通知原告,当时原告的身体不太好,让被告把车间盖好,并用盖车间的费用顶房租。因雪压塌才将钢结构变为木结构,被告并未私自变更房屋结构,砸坏的东西都在厂里堆放,被告未私自处理,也不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事后,原告不但不承认顶房租,反而单方涨租金3-4倍,要求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及上涨房租。被告维修房屋期间花费x余元,应由原告承担或延长租期。2010年12月前,被告多次上门给原告送2011年度租金,原告单方以租金涨价3-4倍为由,多次拒收,被告还以住址汇款的形式邮寄租金,原告再次拒收,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巩义市X村有一处闲置厂房。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原告将厂内的15间平房和1间大厂房租给被告办厂使用,租期15年,从2005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止;年租金为x元,每年提前交一次付清下一年度租金。租赁期间,租金可按市场价格变化而变化;租赁期间,被告有权自主经营,有权根据生产需要改造场内环境和设施。原告承包15年期间内的经济债务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合同执行期间,原告的大厂房(车间)现已不能正常使用,经被告投资改造后,方能正常使用。国家规划需全部搬迁时,被告应无条件搬迁,政府赔偿大厂房(车间)费的总额被告得30%;在合同期间,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有权干涉被告生产;被告在正常生产中,因原告拖欠租金生产队群众干涉,原告应出面解决。若给被告造成停工,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签订时所登记的固定资产,所有的平房如数交给原告;合同期满后,如被告继续使用,可优先继续续订合同。合同成立后,原、被告未对该处厂房财物登记造册,双方依约履行至2010年。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大厂房被大雪压塌,被告进行维修,将大厂房钢结构变为木结构。后因市场租金价格变动,原告要求被告上涨租金3-4倍,被告不同意。被告只同意按原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2011年租金,由此引起本次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起每年均按租金x元逐年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搬出租赁厂房及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擅自把钢结构变成木结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市场租金价格变动,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起逐年上涨租金,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租金涨幅的标准和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以年租金x元为基准从2011年度起每年上涨30%的标准逐年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二0一一年起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租金,以年租金一万一千三百元为基准每年上涨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履行;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二0一一年度租金一万四千六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某承担七百七十五元,被告杨某承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郅守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