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绿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新乡县X镇X村东1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新乡市绿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园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3月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绿丰园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应被告之邀,承揽了被告扩建猪舍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分期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违背该约定,在工程结束后仅付了工程款2万元,余款及附属设施工程款至今未付,有被告指派的监工张保林、王某新(庭审中更正为王某新)、范玉宪的证明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8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所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绿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某所签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马某某承包被告猪舍扩建工程,当时毛绍礼是猪厂的经理。2.2008年6月29日公猪圈改造用料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合同以外又干的活,用料4295.6元,经手人是猪厂厂长范玉宪签字,后来又经猪厂办公室主任张保林签字认可。3.垒圈用料单一份,证明施工合同以外干的活,用料8128.2元,垒两面圈内小房3200元,共计x.2元。经手人是猪厂办公室主任张保林、经理兼会计王某新签字认可。以上三份证据共计x.8元,被告已付x元,余款x.8元未付。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指派张保林、王某新、范玉宪监工,更不认识王某新、范玉宪两位。假如原告所诉属实,主体也是错误的。原告是给新乡市绿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养猪厂施工的,不是我自己的猪舍,我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绿丰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绿丰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被告绿丰园扩建猪舍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工期3月10日——3月25日;工程预算:每平方米187.5元,合计x元;付款方式:施工完成,甲方(绿丰园公司)验收合格,工程分期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在工程结束后于2008年12月份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余款x元未付。2008年6月、7月被告又让原告干公猪圈改造和垒猪槽的活,连工带料共计x.8元,有猪厂厂长范玉宪、办公室主任张保林、副经理兼会计王某新签字认可。2009年7、8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余款5623.8元未付。以上两项共计下欠x.8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3月份,签订合同时猪厂的负责人是毛绍礼,现负责人是张某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为被告施工建猪舍、公猪圈改造、垒猪槽,工程总造价为x.8元,被告已先后付给原告x元,下欠x.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2008年3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绿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x.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0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新乡市绿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