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刘某乙在新蔡县X乡黄店加油站对面的柏油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宋某用右拳将刘某乙左眼打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清照片,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证人管某、谢某、张某、钱某、马X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2]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某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