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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份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罗X、男孩罗XX。因二人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提出解除二人非法同居关系,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6年4月份在扶沟县城郊民政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于当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二人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非法同居。婚后二人与原告父母同住在原告家西屋。1998年11月生育女儿罗X,后因婆媳关系不好相处,2002年3月二人暂搬到婚前由被告娘家出资购买的扶沟XX家属院的房屋居住。2003年11月生育男孩罗XX。2005年夫妻两个在扶沟县XX建一独院楼房。2009年5月座落在XX的房屋因县城开发被撤除。2003年11月被告生儿子因属不足月产,为给儿子看病被告借其二姐现金x元,借其弟现金x元。2005年原被告夫妻在XX建独院楼房一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证人杨XX出庭证实交XX家属楼独院是原告父亲罗XX出资x元购买的。被告对证词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不能证明该独院楼房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举证有原被告合影片及加盖有婚姻登记钢印的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是双方没有办理过结婚证。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被告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开始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同住在座落在扶沟县X镇罗某老宅生活。1998年11月14日被告生育女孩罗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XX。被告吴某提交法庭的1996年4月16日办理的结婚证上贴有原被告二人的结婚合影照片,合影照片上加盖有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经本院调查县民政婚姻登记部门,该结婚证没有登记档案材料。

原告称因为原被告二人闹矛盾于2005年已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称原被告从没有因生气分居生活过,直到2009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中间被告也只是回娘家走走亲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提交法庭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书上在张贴照片处张贴有原被告二人的结婚合影照片。在照片上加盖有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尽管该证在民政部门没有查到登记档案,但不能因此否定该证件的有效性。且1996年4月16日办证时原被告也均已达法定婚龄。故应认定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称原被告属非法同居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缺乏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为了子女的成长,也为了挽救这个家庭,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岗

审判员李国会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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