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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位于郑州市X路正弘数码公寓X号楼X楼X室的被害人兰某家中盗窃中华香烟五条(销赃价格2500元)、五粮液白酒四瓶(经鉴定系假酒,销赃价格1400元);黄金戒指一枚(2008年2月14日购买价1268.3元),白金戒指一枚(2010年12月31日购买价3700元),黄金项链一条(2009年1月19日购买价2857.5元)。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物品价值共计x元。

被告人周某已退还被害人兰某人民币3000元。

2、2011年8月上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位于郑州市X区X路正弘数码公寓X号楼X楼X室的被害人李××的家中,盗窃白金钻戒一个(2008年10月13日购买价x元),白金项链一条(2011年8月6日购买价6240港币),吊坠一个。

被告人周某已退还被害人李××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李××的陈述,购物发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盗窃价值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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