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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曹某某与被申请人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曹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记,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简称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垣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曹某某与被申请人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9)新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郭某记,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韩某某,原审第三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2月11日7时左右、2月12日7时左右,在长垣县X街X街北口,因土地纠纷,曹某某连续两次将第三人范某某正在经营的豆腐脑摊损毁。2007年9月,长垣县公安局蒲东区派出所委托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物品进行鉴定。9月24日,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损毁物品价值为1256.3元。长垣县公安局于9月27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了曹某某的父亲曹某明,曹某明虽有异议,但曹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07年10月16日,长垣县公安局公告告知曹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0月25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长公(东)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12月20日,曹某某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月23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0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曹某某不服,于2008年2月15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7月3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封行初字第024--X号行政判决书,以长垣县公安局只认定2月11日的行为,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从重情节给予曹某某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限长垣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长垣县公安局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新行终字第1704--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08)封行初字第024—X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1月13日,长垣县公安局告知曹某某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母亲聂某琴签了字。1月14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了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曹某某2007年2月12日早上7时的损毁行为,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曹某某不服,于2009年3月9日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4月14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曹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曹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12日连续两天早上7时许损毁第三人范某某的豆腐脑摊位,其行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且其情节较为严重,长垣县公安局根据上述规定,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曹某某作出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所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与先前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果相同,但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了曹某某在2007年2月12日早上的损毁行为,所以长垣县公安局重新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关于曹某某诉称长垣县公安局不予理睬其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曹某某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曹某某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长垣县公安局辩称和第三人范某某述称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事实与上一次的处罚事实在内容上虽然是同类违法行为,但认定的次数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曹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曾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曹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曹某某申诉称:首先,本次处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的标的已经灭失,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不符,第三人的损失清单仅是一面之辞,本案不是土地纠纷;第二、申诉人系在校学生,应以教育为主,处罚偏重。第三、前后两次处罚认定的主要事实均属相同,时间的变化不能影响对主要事实认定的同一性,其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第四,曹某某在现场但没有损毁财物行为。综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法院改判。

被申请人长垣县公安局辨称:第一、价格鉴定结论书下达后,我局及时的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了曹某某的父亲曹某明(违法嫌疑人不知去向),并明确告知其可以提出重新鉴定,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到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即公安机关如认为不够5000元刑事立案标准,可不进行价格鉴定,对损毁公私财物行为进行处罚。第二,曹某某前后两次损坏财物,且第二次在公安机关制止其损坏行为后又对他人财物进行损毁,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曹某某作出的治安处罚适当。第三、我局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原处罚决定的结果虽然相同,但认定曹某某前后两次损坏财物行为,属主要事实有改变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第四,曹某某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有被侵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张XX、王X、何XX、石X、罗XX、朱XX、鲍XX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我局对曹某某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述称:曹某某砸了我的豆腐摊,长垣县公安局对曹某某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曹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曾提出书面异议,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因此,本案损毁财物明显不够5000元,即使不进行价格鉴定,也可对曹某某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处罚,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事实与上一次的处罚事实在内容上虽然是同类违法行为,但认定的次数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曹某某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有被侵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张XX、王X、何XX、石X、罗XX、朱XX、鲍XX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一、二审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曹某某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行终字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田霞

审判员李彦海

审判员邢梅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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