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某,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xx,该公某法律维权部职员。
被告无锡市帕埃纳防爆机电制造有限公某,住所地:无锡市X区X街道长安工业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某经理。
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某(以下简称:LYC公某)诉被告无锡市帕埃纳防爆机电制造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帕埃纳公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YC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邵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帕埃纳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YC公某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轴承款22599.7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轴承货款22599.71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保某、差旅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帕埃纳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LYC公某与被告帕埃纳公某因买卖轴承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7月6日,被告帕埃纳公某在原告LYC公某向其出具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帕埃纳公某尚欠原告LYC公某货款22599.71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帕埃纳公某盖章确认的询证函为证,被告帕埃纳公某欠原告LYC公某货款22599.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帕埃纳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帕埃纳防爆机电制造有限公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某22599.71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无锡市帕埃纳防爆机电制造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