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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下午、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蔡垒、王某东、姜帅涛、贾梦浩(该四人已判)等受他人指使,先后两次去到禹州市颍川办事处隔壁的“格力”空调专卖店,将该店玻璃门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毁物品共计5760元。

2010年8月12日,王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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