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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女,成年。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郝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被告多次在其处购买预制板,2007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先行支付货款x元,其余货款另案主张。

被告郝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5月9日,被告郝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

被告未到庭质证及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板。2007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板,累计欠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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