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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高某、陈某、胡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0年8月起任某酒店娱乐部慢摇吧领班,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广西桂林市临桂县公安局抓获,寄押于某桂县看守所,同年9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高某,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任某酒店娱乐部KTV服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高某,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任某酒店娱乐部慢摇吧服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中专,2010年8月起任某酒店娱乐部慢摇吧酒水部吧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1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高某、陈某、胡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高某、陈某、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至14日,在某酒店二楼慢摇吧任领班的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在该慢摇吧任服务生的被告人高某、陈某,以及负责保管酒水的酒水部吧员被告人胡某乙经预谋后,利用工作中职务之便相互配合,采取由被告人胡某甲、高某、陈某收取在慢摇吧消费的客人酒水现金,却不填开酒水单据,在被告人胡某乙的配合下直接从慢摇吧酒水部提走酒水售予客人的手段,多次非法侵占酒店慢摇吧内销售的950瓶330毫升装雪津冰啤、48瓶330毫升装力加啤酒和少量330毫升装喜力啤酒的销售款项共计19000多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高某、陈某、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文强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暂扣款凭证,前科核查情况说明,营业执照,QQ聊天记录,在职证明,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学生推荐表,临时酒水单,工资表,慢摇吧酒水报表、单据及破损报告,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甲、高某、陈某、胡某乙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胡某乙从四川乐山市某职业学校中专毕业后即正式进入酒店工作,因一时贪念遂与他人合伙侵占公司财物。被告人胡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能准确判断、预见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更由于某身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他走上犯罪道路。希望被告人胡某乙今后认真学习法律、增强某非、善恶的辨认能力,努力改造自己,成为社会有用的守法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高某、陈某、胡某乙身为酒店的工作人员,结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涉案金额19000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甲、高某、陈某、胡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高某、陈某、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主动退出犯罪所得,减轻了其社会危害性,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胡某甲、高某、陈某、胡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高某、陈某、胡某乙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某被告人胡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可予宣告缓刑。为此,对被告人胡某甲、高某、陈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三十二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二十九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二十九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于某乐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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