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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白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水生,陕西省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住所地: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支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白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白XX驾驶陕x号小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后住院治疗63天,我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现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白XX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1056KM+3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3天。2011年1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另查,被告白X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8日0时至2012年6月17日24时,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另,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白XX已支付医疗费3120.29元,并已给付原告3万元费用。后原告与被告白XX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349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张某30373.39元;被告白XX垫付的3312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白XX);被告白XX赔偿原告张某伤残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上述款项在本调解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白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武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傅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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