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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XX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栋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被告人潘XX被中共梁平县X组任命为烟花爆竹科科长。2006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潘XX利用其担任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烟花爆竹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本县烟花爆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先后收受重庆市和浦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必波x元;重庆市龙腾烟花爆竹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丙8000元;梁平县鸿(洪)明烟花爆竹厂负责人向某某2000元;梁平县洪(宏)友鞭炮厂颜某丁5000元;梁平县回龙鞭炮引线厂法定代表人汪某戊5000元;梁平县顺安鞭炮厂法定代表人孙某3000元;万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石某某x元、股东郭某己2000元;梁平县渝正鞭炮厂法定代表人李某庚3000元;重庆市东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辛3000元;梁平县渝东烟花爆竹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壬3000元、股东汪某癸2000元;原梁平县平河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1500元;梁平县创兴烟花爆竹厂股东廖某某2000元;七彩星烟花爆竹厂法定代表人何某某1000元;梁平县蟠龙花炮引线厂法定代表人董某某2000元;梁平县青玉引线厂法定代表人颜某某1000元;梁平县牛头火炮厂法定代表人曾某某1000元,共计x元。除颜某丁、孙某、石某某、郭某己、曾某辛向某告人行贿事实是他人检举外,其余事实均为被告人主动坦白。

同时查明,被告人潘XX于2011年5月10日、12日分别向某平县检察院退赃共计x元。2011年7月18日检举他人犯罪,梁平县检察院已立案侦查,被检举人已被依法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XX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张必波、李某丙、向某某、颜某丁、汪某戊、孙某、石某某、郭某己、李某庚、曾某辛、张某壬、汪某癸、郭某某、廖某某、何某某、董某某、颜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XX任职文件,扣押物品清单,检举材料,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潘XX利用其担任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烟花爆竹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XX有立功表现,坦白本案同种犯罪事实,且当庭认某,积极退赃;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XX在诉讼阶段确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一般立功表现,其在被刑事拘留前后,除供述了他人检举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坦白了本案绝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并在侦查阶段已退清本案全部赃款,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某、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潘XX违法所得的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人民陪审员曾某芬

代理审判员李某丙霞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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