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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河南省邮政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原告王某在被告处为其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办理了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抄件》,其中载明:原告的车辆豫x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包括:1、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2、第三者责任险x元;3、全车盗抢险x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1座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24时止。2010年9月7日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行至襄城县X乡路口处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9月7日17时42分通过被告的客户服务热线电话x,向被告报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骆涛委派其公司另一个工作人员葛澎湃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由于是单方事故,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后原告将车开到襄城县X乡X路胡爱莲车辆修理部进行了修理,原告为此花费车辆施某800元、花费汽车配件费5115元,修理工时费2800元,计7915元。原告为此花费了一年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以原告所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有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2、第三者责任险x元;3、全车盗抢险x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1座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24时止。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依照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查明有:一、车辆损失费7915元(配件费5115元,工时费2800元),二、施某800元;三、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9015元。由被告按照肇事车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办理的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内赔偿完毕。被告称原告所诉事故无法确定原因而不予理赔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施某、交通费共计90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是不真实的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且施某支付没依据,车损费用不真实,。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某、车损费用是否合理,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诉人二审提供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神州公估【2011】保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x号2010.9.7事故不是一次碰撞事故造成,此次事故造成该车的损失为人民币柒佰零伍元整(¥705.00)。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依据的材料不充分,且在时隔一年后出具,且无显示鉴定机构及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不应作为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未显示鉴定机构及相应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有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无绝对免赔率)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上诉人王某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及时委派工作人员勘验了现场,并同意不报交警部门处理。被上诉人对车辆维修,有维修单位开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事故车辆的施某用有维修单位开具的收费发票,证明相应支出的合理性,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支出的不合理的项目及金额。故其上诉理由缺乏充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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