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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a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a,男;l978年5月因扒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收容劳动教养五年;l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间,被告人沈a为吸食毒品,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并存放于其暂住处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同年7月1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沈a并查获毒品海洛因20余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3.8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0年8月5日,被告人沈a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的案犯李a。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a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a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共计13.8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沈a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沈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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