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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被告人骆某在明知黄红军、蔡静(二人已判刑)预谋到外地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受黄红军的指使到四川绵阳市购买一部小灵通手机,积极配合黄红军。2007年4月1日,黄红军、蔡静持骗取肖某科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卡,驾驶伪造肖某科的“川x”车牌号货车,经郑州鸿雁物流公司和巩义市刘XX经营的货运部联系,到巩义市XX厂,假冒肖某科的名义与巩义市XX厂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骆某在四川绵阳接应黄红军、蔡静,并以小灵通(略)号与货主联系,证明认识肖某科这个人,自己是肖某科的邻居。后将该厂22吨价值21万元的氯化聚乙烯及复合稳定剂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骆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2、骆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3、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4、骆某能深刻认识自己的罪行,并认真悔过。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1年9月26日22时许发现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落水呼救时,其在报警的同时,协助公安民警将落水男子救起,其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了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及当地群众的称赞。建议对骆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骆某在明知黄红军、蔡静(二人已判刑)预谋到外地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受黄红军的指使到四川省绵阳市购买一部小灵通手机,配合黄红军、蔡静进行诈骗。2007年4月1日,黄红军和蔡静持骗取肖某科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卡,驾驶伪造肖某科的“川x”车牌号货车,经郑州鸿雁物流公司和巩义市刘XX经营的货运部联系到巩义市XX厂,假冒“肖某科”的名义与巩义市XX厂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骆某在四川省绵阳市接应黄红军、蔡静,并用小灵通(略)号与货主联系,证明认识肖某科这个人,自己是肖某科的邻居。之后,黄红军、蔡静将该厂22吨价值21万元的氯化聚乙烯和复合稳定剂骗走,运到遂宁市并出售。案发后,该批货物已追还和退赔被害人。骆某于2011年8月26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黄红军、蔡静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肖某、刘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发货清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骆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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