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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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泉庭)(2012)宜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王某与被告宜章县X镇某纸厂、邓某乙、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宜章县X镇某纸厂。

负责人文某,该厂厂长。

被告邓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

被告郑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宜章县X镇某纸厂、邓某乙、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磊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和被告邓某乙、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章县X镇某纸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郑某从被告邓某乙的纸厂拉出没有完全燃尽的一斗车煤渣(炉渣),倒在原告王某纸厂旁边的一废山塘里,煤渣(炉渣)引燃其它的废弃物,燃烧的废弃物被风刮到原告王某的纸厂,引燃原告王某纸厂的成品、半成品纸。因为事发当天风大,火势蔓延很快,待被告郑某和被告邓某乙的弟弟发现火情并开始救火时,火势已经蔓延到无法控制的局面。在燃烧了40分钟某右后,原告王某的纸厂化为一片废墟。原告王某的纸厂经宜章县价某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为554176元,宜章县公某消防大队经鉴定原告王某的纸厂系宜章县X镇某纸厂第三车间所有人邓某乙的员工郑某违规倒煤渣(炉渣)引燃杂物所致。宜章县X镇某纸厂第三车间属于被告邓某乙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宜章县X镇某纸厂。被告郑某是被告邓某乙的员工,火灾是被告郑某在工作期间从事工作所致,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邓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章县X镇某纸厂是被告邓某乙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邓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的财产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的财产损失55417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某的基本情况;

2、被告郑某、邓某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郑某、邓某乙的基本情况;

3、公某机关对被告郑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郑某造成原告王某纸厂烧毁的事实;

4、宜公某火字[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实同证据3;

5、宜价某鉴[2011]X号价某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王某纸厂烧毁损失的价某。

被告宜章县X镇某纸厂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某乙辩称:1、宜价某鉴[2011]X号价某鉴定结论书有失客观性、公某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王某厂房失火的时间是2010年2月24日早晨,而该份鉴定结论是在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正如该份鉴定结论第2页第七项“价某鉴定过程”表述的一样:“因火灾时间离现场时间长达1年零2个月之久,大部分现场已经发生变化,我中心鉴定人员只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标的结合现场情况进行价某鉴定。”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委托方宜章县公某局提供的标的,也仅仅是依据原告王某所列举的品种、价某、数量而定,原告王某说什么就是什么,说多少钱就是多少钱。从该份鉴定提供的附件1“价某鉴定明细表”中就可以看出,其中有5台3千瓦水泵被烧毁。试想,既然是水泵,就会置于水下,厂房失火怎么会被烧毁另外,原告王某说有70吨特红纸被烧毁,又提供了什么证据证明还不是原告王某说多少就多少。因此在事发一年多之后经鉴定得出的该份价某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发现场大部分已经发生变化,被烧毁的物品、价某、数量都很片面,并且被告邓某乙2011年12月23日因本案才接到2011年6月20日即作出的该份价某鉴定结论,没有行使该份价某鉴定结论第十项(六)规定的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和申请复核裁决的权利;该份价某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某,不科学、不严谨,不能作定案依据。2、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原告王某自己过错行为所致,被告邓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乙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事发前即从2009年8月开始,被告邓某乙的第三车间便在废山塘里倒煤渣(炉渣),在该山塘倒煤渣(炉渣)的还有宜章县X镇沙溪造纸厂的第四车间。原告王某、被告邓某乙都是宜章县X镇沙溪造纸厂的股东,两人以及该厂的其他股东曾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某纸厂股东协议》,协议表明某纸厂是一个组合型经济体,各股东机组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为了使用好、维护好污水处理池,各机组必须执行不乱排放污水,‘统一管理’”。“统一管理”表明,各股东对第三、四车间在该废山塘倒煤渣(炉渣)是持肯定态度的。因此,被告邓某乙没有乱倒乱放煤渣(炉渣)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邓某乙在客观上没有事实侵权行为。被告邓某乙对本机组倒煤渣(炉渣)的员工进行了安全警示教育,并对倒煤渣(炉渣)的员工给予一定的煤渣(炉渣)处理报酬。正如被告郑某在公某机关的供述一样“我是在纸厂打浆,还承包了烤纸炉煤渣(炉渣)的清理工作,因此我打浆的工资就比其他打浆工的工资每吨高5元”。因此,被告邓某乙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火灾完全是由于原告王某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王某的纸厂位于通往宜章县X村的公某边,右边紧靠倒煤渣(炉渣)的废山塘,该厂四周除了光秃秃的柱子之外,没有任何围墙和栅栏,很容易因为行人或者其他人的疏忽造成火灾引燃厂房。在原告王某生产晒纸品种之前即2009年,被告邓某乙的第三车间和案外人邓某乙甲的第四车间就已经在该废山塘里倒煤渣(炉渣),原告王某就应当考虑生产晒纸的安全性,投入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防范于未然。但,原告王某却忽视消防安全,不采取有效防火分隔技术措施,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没有任何灭火设备,是造成此次火灾的原因,原告王某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拟证明宜章县X镇某纸厂第四车间及第三车间从2009年3月、8月即开始在废山塘里倒煤渣(炉渣)的事实;

2、证明材料,拟证明2009年8月被告邓某乙的第三车间开始在废山塘里倒煤渣(炉渣)时原告王某的纸厂还没有开始生产晒纸;

3、相片X组,拟证明原告王某的厂房紧靠公某边和废山塘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设备;

4、某纸厂股东协议书,拟证明某纸厂各股东对环保设施问题签订协议,有关污水和废物统一管理,包括排放,并证明被告邓某乙车间的煤渣(炉渣)倒放是受厂里统一管理安排,没有乱倒乱放的违规行为。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郑某没有违规倒煤渣(炉渣),在被告邓某乙的厂的煤渣(炉渣)倒在废山塘之前就已经有其它的厂已在此倒煤渣(炉渣)。被告郑某是2009年10月开始在该废山塘里倒煤渣(炉渣),现在煤渣(炉渣)已经同原告王某的厂相平,倒煤渣(炉渣)的废山塘与原告王某的纸厂相距不到1米,只有几十厘米。原告王某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当日发生火灾后,原告王某的纸厂里没有一个人,没有办法扑火,因此原告王某对此也有一定责任。原告王某550000元的损失,被告郑某说不出口让被告邓某乙赔偿,被告郑某也有责任但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某判决。

被告郑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一)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被告宜章县X镇沙溪造纸厂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2、被告邓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火灾是由被告郑某造成的;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是在厂房烧毁1年多之后才进行的,鉴定过程及内容都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是在1年之后才作出的,原告王某说是多少就多少,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3、被告郑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时间距事发时太久,价某认定上有出入;

(二)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被告宜章县X镇某纸厂、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权利;

2、原告王某对被告邓某乙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证据中所阐明的事实,即使2009年3月、8月就在该废山塘倒煤渣(炉渣)也不能说倒煤渣(炉渣)就是合法、合规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邓某乙在废山塘倒煤渣(炉渣)是合法、合规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废山塘里倒煤渣(炉渣)是被告宜章县X镇某纸厂统一安排的。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邓某乙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宜章县X镇某纸厂出具的证明,是站在统筹各机组的上一个层面所作的真实情况的说明,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没有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宜章县X镇某纸厂是一个法人,由多个生产纸张的分厂组成的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文某。2009年6月10日时该厂的股东有文某(X组生产机组)、邓某乙甲(X组生产机组)、被告邓某乙(X组生产机组)、文某林(X组生产机组)、原告王某(X组生产机组)和文某湘(X组生产机组)。2009年6月10日,该厂的6名股东签订《某纸厂股东协议》,主要内容有:本厂属组合型经济形式,各股东机组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股东的经济纠纷和其他不正当的事务概由有关当事人负责,与本厂无关;为了使用好、维护好污水处理池,各机组必须执行不乱排放污水,统一管理。

被告郑某是被告邓某乙雇请的员工之一,在被告邓某乙的生产车间从事打纸浆的工作,另承包了被告邓某乙车间烤纸炉内的煤渣(炉渣)清理工作。为此,被告邓某乙支付给被告郑某打出来的纸浆的酬劳,比支付给其他人打出来的纸浆的酬劳每吨高5元。2010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郑某将从被告邓某乙纸厂清除的煤渣(炉渣)倒在原告王某纸厂附近丢弃废物的山塘中,引起原告王某的纸厂发生火灾,厂房设备、纸张成品和半成品被烧毁,过火面积达1010平方米。经鉴定,原告王某纸厂被烧毁的财物价某554176元。被告郑某因犯失火罪,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郑某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邓某乙的纸厂于2009年8月28日即开始在该山塘倒放煤渣(炉渣)。原告王某的纸厂厂房紧靠该山塘边和宜章县X村的公某边,火灾发生时原告王某的厂房没有围墙、防护栏。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王某纸厂的损失数额问题;二是赔偿主体及赔偿比例问题。

原告王某的纸厂被烧毁后,经鉴定,其损失为554176元。该价某鉴定结论系由第三方即宜章县公某局委托后宜章县价某认证中心经鉴定得出的,宜章县价某认证中心在鉴定的过程中,鉴定程序规范、参照的价某客观,且该事实已有(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王某纸厂因火灾受损的金额为554176元。被告邓某乙、郑某抗辩的“因为价某认证中心是在事隔1年2个月后才对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受损物品和单价某原告王某随意称述、事发现场大部分已经发生变化、被告邓某乙没有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及时收到鉴定书,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2月24日,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郑某在倒煤渣(炉渣)的过程中,将没有燃尽煤渣(炉渣)倾倒在堆放有杂物的废山塘中,引起火灾并引燃山塘旁边原告王某的纸厂,被告郑某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郑某系被告邓某乙的雇员,其为被告邓某乙纸厂清除烤纸炉煤渣(炉渣)是其工作的一部分,因此被告邓某乙应当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与被告邓某乙应当相互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被告邓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郑某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某的纸厂生产的是易燃的纸张,应当在厂内设置相应的防火灭火设备,更应当为防止其它外来侵害设置围墙或防火防盗的隔离带,以防范于未然,但原告王某却没有做,给被告郑某失火后造成原告王某纸厂的损失提供了可能,延长了扑火时间、扩大了损失。因此,原告王某对本次火灾事故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被告郑某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同属于被告宜章县X镇某纸厂的6名股东之一,其间签订的《某纸厂股东协议》在股东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应当遵循。根据“本厂属组合型经济形式,各股东机组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股东的经济纠纷和其他不正当的事务概由有关当事人负责”的约定,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宜章县X镇某纸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乙抗辩的“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原告王某自己过错行为所致,被告邓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的意见,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酌情判定原告王某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郑某抗辩的“原告王某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郑某的重大过失和原告王某的过失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某正义原则,酌定原告王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宜章县X镇某纸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乙、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火灾的受害损失554176元的70%即387923.2元;其余某失由原告王某自行承当;被告邓某乙、郑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被告邓某乙、郑某负担。

审判长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磊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某录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某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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