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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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许某犯强迫卖淫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羁押日期为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4月25日止共五个月四日)。2011年7月6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收监。2011年12月29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强迫卖淫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戊、向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李某丙、谷某、张某丁、周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强迫卖淫罪。2011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乔某同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爱铭电子厂工作。被告人李某丙认为乔某头脑简单,便萌发了强迫乔某去卖淫的念头。2011年5月21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许某将乔某控制,被告人李某丙以言语欺骗,被告人许某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乔某在湘潭县X镇等地卖淫多次。

二、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湘潭市X区龙达宾馆内将毒品三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以78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吸食。

三、非法拘禁罪。2011年1月16日20时许,冯某某到湘潭县X区“潇江发艺”电游室内找周某接欠款,正好遇见被告人周某戊在场。被告人周某戊知道冯某某曾某被告人向某1.2万余元钱未还,便将冯某某控制,随即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向某。随后被告人周某戊纠集同案犯易某某(已判刑)将冯某某挟持至湘潭县X区“凯源茶楼”二楼一包厢内,被告人谷某亦闻讯赶到。在包厢内,被告人周某戊伙同同案犯易某某、被告人谷某对冯某某进行殴打,用针扎冯某脚趾、手指。当晚21时许,被告人向某赶到“凯源茶楼”,打了冯某某的耳光,同案犯易某某、被告人周某戊继续殴打冯某某。直到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向某等人逼迫冯某某写下一张某某条后才放其离开。冯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小时,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谷某、周某戊、向某就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共同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三万三千二百元,被害人冯某某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某书某谅解报告)。

四、寻衅滋事罪。(一)2009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得知湘潭县X区经营烟花店的陈某某的丈夫周某欠了周某戊的钱,被告人许某因没有钱用,便向某某雄提出让其去接钱,周某戊同意。被告人许某到陈某某的店内要钱未果,随即纠集被告人张某丁及彭某某等人来到该店内,由被告人许某提供铁水管、铁锤等工具,将店门砸烂。后由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一千元。(二)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丁与邻居杨向某夫妻分骑两台摩托车一起回家,途经湘潭县X镇第二职业学校大门口附近时,杨向某驾驶的摩托车与陈某所骑的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陈某喊了张某某等人前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人张某丁随即纠集被告人许某及彭某某等人赶到学校门口,并打电话叫向某送来一把砍刀。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许某用砍刀将张某某的背部砍伤,被告人张某丁用红砖将张某某的头部砸伤。(三)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许某、谷某、张某丁来到湘潭县石潭大桥桥头处,当张某某拖猪货车经过该处时,被告人许某等人以其拖着死猪为由,拦住其车辆不准离开。后张某某联系朋友曾某赶至现场,给被告人谷某等人一条蓝盒装芙蓉牌香烟后,才离开现场。(四)2011年2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戊在湘潭县X区煌达电游室大厅内玩电游机时,见身旁的赵某某正在“鲨鱼机”上押积分赚钱,被告人周某戊便要求赵某其电游机上押积分,遭到赵某拒绝,后该机上出现了周某计的大奖,被告人周某戊因此埋怨赵某某,当即打了赵某某两记耳光,被告人谷某见状亦上前对赵某某实施殴打,并用脚踢了赵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五)2011年2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某、谷某、张某丁等人在湘潭县X区星空视听歌城二楼包厢内唱歌,被告人张某丁在二楼大厅休息过程中因争抢厕所的事与刘某发生口角,张某丁当即打了刘某几个耳光。刘某忍气吞声返回自己的包厢后带领同伴肖某某等人找被告人张某丁理论,张某丁随即上前朝刘某某鼻子打了一拳。被告人许某、谷某等人闻讯亦从包厢内出来对肖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许某水果刀逼住肖某某腰部,并伙同被告人谷某强行将肖某某拖往歌厅楼下大门口处,逼迫其跪在地上,后肖某某趁机逃走。经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原审判决另查明,2011年8月4日、8月8日、8月17日,被告人向某、张某丁、周某戊分别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丙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许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谷某、张某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谷某、周某戊、向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李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谷某、张某丁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周某戊、向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在犯寻衅滋事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戊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谷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均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李某丙、谷某、张某丁、周某戊、向某在庭审时均对各自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周某戊、向某均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均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向某、谷某、周某戊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冯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并按协议支付被害人冯某某经济赔偿款3.32万元,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向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许某宣告缓刑二年部分。二、被告人许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周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李某丙、谷某、张某丁、周某戊均不服,均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人谷某还以“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为由,上诉人张某丁还以“第三笔寻衅滋事本人并不知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卖淫罪

2011年5月间,上诉人李某丙与被害人乔某同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爱铭电子厂工作。上诉人李某丙认为乔某头脑简单,便萌发了强迫乔某去卖淫的念头。2011年5月21日至25日期间,上诉人李某丙伙同上诉人许某将乔某控制,上诉人李某丙以言语欺骗,上诉人许某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乔某在湘潭县X镇等地卖淫多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ll年5月21日晚上,上诉人许某、李某丙将乔某带至湘潭县X镇银都宾馆内,由上诉人许某介绍嫖客尹某庚与乔某进行了性交易,尹某庚向某慧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00元。

(二)2011年5月24日晚上,上诉人李某丙伙同上诉人许某将乔某带至湘潭县X区王某己(另案处理)开设的“红尘有约”内,让乔某与嫖客胡某某进行性交易。事前,上诉人许某向某青娥预支了现金人民币100元。

(三)2011年5月25日上午,上诉人李某丙将乔某带至湘潭县X区煌达旅社内,并由唐某壬介绍嫖客张某某与乔某进行性交易,张某某向某慧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上诉人许某、李某丙等人于2011年5月20日至25日期间强迫乔某卖淫,后被害人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乔某陈述。证明2011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她与同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爱铭数码电子厂工作的上诉人李某丙相识并谈朋友,同年5月21日17时许,她受上诉人李某丙及其朋友之邀坐车到石潭去玩,其中有个叫“虎哥”的,还有一个叫“袁世凯”的,在石潭吃了夜宵,此过程中李某丙将她的手机借去打电话,并拒不归还手机,后到石潭的煌达网吧上网,后一个叫“发哥”的进来与李某丙聊天。晚上22时许,李某丙带她到外面一间旅社休息,不一会“发哥”和“虎哥”进了房,她与李某丙睡一张某某,“发哥”和“虎哥”睡另一张某某。次日她还是与李某丙等人在石潭上网至下午16时许,李某丙即带了她坐一“鸟车”到了湘潭大学,在湘潭大学附近下车时有一个叫许某的接了他们,并带到附近的一小旅社休息。当晚约21时许,李某丙说要带她去见其哥哥,后李某丙将她带到易某河的一家酒店,进了一间大单人间,当时该房间里床上坐着一个男子,许某就要她去上网,她就在房间的电脑上上网几小时,当时许某和这个男子一起吸食麻古,许某她过去,介绍说这是“新哥”,是一宾馆老板,并要她吸毒,她不肯吸,许某就威胁她“你吸不吸,不吸试试看”,她非常害怕,就吸了几口,感觉头比较晕,后许某要她与“新哥”发生性关系,她不肯,许某威胁她说“如果不肯,就喊十多人过来搞她”,她被吓哭了,许某威胁她说“你再哭,就喊一二百个人来搞死你”,没办法她就答应与“新哥”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新哥”给了她300元钱,她就拿了这300元钱下楼找李某丙和许某一起休息。5月22日早上,李某丙出去买早餐,许某过来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肯,并反抗,许某抓住她的双手压在床上,强行扯下她的短裤和衣服,将她强奸;因害怕许,她当时未大声呼救。到中午时,许某又将她带到湘潭市一个叫“嘉兴宾馆”的地方,在该宾馆,许某跟李某丙讲要她去株洲卖淫,但她一直不同意,后许某李某丙出去,许某李某丙出去后就跟她讲,必须继续干下去,她想冲出去,许某住她,并动手打了她几个耳光,她就躲到厕所哭,李某丙回来后仍与许某量带她到株洲去卖淫。5月23日16时许,许某喊来一辆的士准备和李某丙带她去株洲,上车时她准备逃跑,刚跑几步,李某丙就将她抱住强行抱上车,在车上许某就打电话联系她卖淫的事,到了株洲许某一个朋友家中,此时许某是要她卖淫,她仍不肯,李某丙还说“你就是为了我们今后你也要继续做下去(指卖淫)”。许某将她带到株洲火车站旁边一条街上的一个小卖部门口与一个男的见面,这个男的要李某丙带她到一个叫“天乐”的店里,李某丙待要她听话,如果不听话就将她扔在这里不管她了,后来这个男的就进来了,问她以前卖过淫没有,她就说没有,是男朋友逼来的,这个男的说不会吧,在这里做几天,如果不习惯可随时走人,当晚,她就在该店接了两个客人,卖淫两次,到了24日凌晨1时许,李某丙来接她,李某丙从老板手中接了350元钱。5月24日中午回到石潭,当日14时许,李某丙和许某叫了一辆“鸟车”将她送到石潭镇一家名为“红尘有约”的门店处,要她到该店卖淫;店老板“神老爷”同意了,李某丙并向“神老爷”预支了100元钱,在该店她从下午至晚上24时一共接了五个客人,卖淫五次,当晚20时许,在她接第二个客人并发生性关系后,她将自己被男朋友逼迫卖淫的情况告诉了这个男子,这名男子比较同情她的遭遇,就问了她母亲的电话号码,后来还给了她10元钱,当她准备出门打电话时正好遇上回来的李某丙,她没有办法打电话了。至当晚24时许,李某丙就来接她,并与“神老爷”的妻子算帐,并从其妻子手上接了钱(多少记不清了),李某丙她带到该镇煌达网吧,当时“发哥”、“虎哥”均在,她就在床上休息,此时,李某丙说“发哥”要与她发生性关系,李某丙还说不会嫌弃她,她就半推半就与“发哥”发生了性关系。5月25日10时20分许,“发哥”电话约了一个叫“超哥”的来到她们的住处,并向某某示意,李某丙见状就主动出去了,后来她与“超哥”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超哥”将100元放在房间的桌子上就走了,李某丙进来后将100元钱拿了,到了下午14时许,她母亲带了派出所的到“神老爷”的店里找她未着,李某丙、“发哥”等人害怕就将她送到湘潭市罗源广场,当时李某丙将手机还给她,还要她不要告诉她母亲。她不是自愿卖淫的,是李某丙、许某强迫的,李某丙拿走她的手机和身份证,不准她和家人联系,许某威胁她如果不卖淫就打她、喊许某人来强奸她,许某还拿走她的银行卡,李某丙等人一直在她身边没有离开过,不准与外界联系,基本上是李某丙好话劝她,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就由许某过来威胁、恐吓她,在被逼得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顺从他们去卖淫,共计被迫卖淫九次的事实。

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许某和一个长发男青年带了一个妹子过来要放在她经营的“红尘有约”按摩店里卖淫,说这妹子是长发男青年的女朋友,她同意了,并讲好按每卖淫一次70元,她得20元,许某50元,许某同意了,说钱太少了,只搞一天,第二天要带妹子走,她也同意了,后许某身上没钱,要先支点钱,先她不同意,后经过协商她支给许某100元钱,到了晚上18时许,这个妹子到了她店里,当晚这个妹子接了四个客,其中一个未发生性关系,收了210元钱,她得了60元钱,给许某100元,给长发男青年50元的事实。

4、证人尹某庚的证言证明2011年5、6月份的时候,许某带了个妹子到了他在银都宾馆开的房间内,这妹子讲是许某朋友,后出去了,约一个小时许某电话要他到九楼的一房间,他进去后发现那妹子也在,这妹子讲吸了麻古,还问他有事不,他说没事,此时,许某讲出去有事,即要带这妹子去株洲卖淫的事,并讲与这妹子讲好与他发生性关系,他听了后没说什么,之后他和那妹子在房间聊了一会天,约半小时,这妹子去卫生间洗澡,等她出来后发现其身上有一些红疙瘩,他就没有性冲动了,就讲不做了,这妹子就讲你不做,等下许某会打她,他就对她讲做了就是的,并拿了300元钱给了这妹子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4日20时许,他途经石潭镇街上“红尘有约”门店时,该店老板娘跟他打招呼,喊他进去耍(指嫖娼),他就进去了,当时店内有两名女子在休息,老板娘要他选一个,他即选了睡在沙发上的女子到最里面的一间木板房,两人各自脱了衣服,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这个女的哭了,并告诉他是被男朋友逼迫来卖淫的,并且每次卖淫得来的钱都被其男朋友搜走了,手机也被拿走了,跑不了,男朋友控制了她,到晚上24时许某男朋友会带其走,然后要求他带其出去,他因怕人报复没有带该女子离开,但承诺帮她打电话告诉其家人来接她,该女子即告诉他,她叫乔某,是湘潭市人,并将其母亲的电话号码告诉他,同时还给了10元钱给乔某,后他出来时又交了70元钱给店老板娘。后来他打电话告诉了乔某母亲。

6、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2011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具体日期记不清),他经唐某壬介绍在石潭镇煌达网吧楼上的三楼一双人间内与李某丙带来的一妹子(乔某)嫖娼一次,他付款100元给这妹子的事实。

7、证人唐某壬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经他介绍,张某某与李某丙带来的一妹子(李某丙的同事)在石潭镇煌达网吧楼上进行卖淫嫖娼一次的事实。

8、证人冯某癸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5月20几号的时候与李某丙的女朋友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但没有付钱,后在交往过程中,李某丙讲冒钱用要带了其女朋友出去卖淫赚钱,要他介绍远点的地方去,怕其女朋友逃跑;当日下午他去接李某丙及其女朋友,上车后李某丙就将其女朋友的手机和身份证拿走放在自己身上,后由他安排李某丙及其女朋友在石潭镇粮贸大酒店住下,但未找到卖淫的地方,后李某丙及其女朋友就走了,说是到另一朋友处了;过了三四天的一天晚上22时许某在煌达网吧上网时正好李某丙在线,李某丙讲现带了其女朋友在“红尘有约”内接客(卖淫)问他开了房不,他就讲在网吧楼开了302房,并要他们去睡;后在凌晨2时许,李某丙及其女朋友到房里来睡,他发现李某丙的女朋友未穿衣服仅着一条浴巾,李某丙还告诉他是许某介绍在“红尘有约”内接客,许某还带其女朋友在株洲接了几天客的事实。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妻子王某己在石潭镇开了一家“红尘有约”的按摩店,听其妻说按摩女有时也卖淫赚钱,他妻收20元钱一个点(40分钟);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许某带了一男青年和一个女的到他的店里,那男青年说要将这个女的放在他店里做事(卖淫),当时他同意了,许某及那个男青年就将这女的留在他店里,那男的还在他手上支了100元钱,说晚上再来接这女的,然后就走了;后来在晚上零点左右,他妻就告诉他说那女的被接走了,他妻还给了180元钱给他们,该女子在他的店里当晚卖淫多次的事实。

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女儿乔某于2011年5月20日起被其男朋友李某丙拐带外出卖淫,同年5月24日晚上22时30分许某一陌生男子打电话告诉他:女儿在石潭镇卖淫,向某求救,并告知其家庭电话号码,她当即报警的事实。

11、证人齐某证言证明李某丙和乔某均系爱铭数码电子厂的工人,该二人自2011年5月20日起均未到厂上班,另证明李某丙在厂表现不佳的事实。

12、证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证明湘潭县X区“红尘有约”门店的男性经营者系刘某某、老板娘系王某己的事实。

13、被害人乔某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证明经乔某辨认绰号为“发哥”的人叫唐某壬,曾某说乔某卖淫;绰号为“虎哥”的人叫冯某,曾某乔某发生性关系一次;绰号为“新哥”的人是尹某庚,尹某劝说乔某吸食毒品麻古,许某曾某迫乔某与尹某生性关系一次;绰号为“神老爷”的人叫刘某某,乔某在其经营的“红尘有约”门店内卖淫五次的事实。

14、证人王某己的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证明经辨认许某和李某丙曾某2011年5月24日带了乔某到其经营的“红尘有约”卖淫的事实;证明2011年5月24日许某和李某丙带来其“红尘有约”卖淫的女子叫乔某事实。

15、上诉人李某丙的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证明唐某壬曾某说乔某卖淫并曾某系过卖淫场所;冯某曾某说乔某卖淫并曾某系过卖淫场所,并与乔某生性关系;乔某曾某绰号叫“神老爷”的刘某某的“红尘有约”门店内卖淫多次的事实。证明“红尘有约”的老板娘王某己付给李某丙180元乔某卖淫所得的钱的事实。

16、病历本及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证明乔某经妇检未怀孕及曾某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等情况。

17、上诉人许某的供述称2011年5月底的时候,他和李某丙将乔某控制住,以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乔某在湘潭县X镇和株洲市等地卖淫多次,其中带着乔某在株洲市区火车站处一个叫“天乐”的按摩店卖淫呆了一天,在湘潭县X区“红尘有约”按摩店卖淫呆了一天,在湘潭县X镇“银都宾馆”内接待了一个叫“新哥”的老板,具体是: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他接到李某丙的电话,说带了一个妹子出来做事(卖淫),要他介绍一个接客(卖淫)的地方,当晚21时许,李某丙带了乔某坐着“鸟车”到了湘潭大学附近会了面,先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他叫李某丙将乔某身上的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拿走,饭后,他打电话与“兵伢子”联系,“兵伢子”叫他直接与一个叫“新哥”的老板联系,他即打电话给“新哥”,约定在易某河银都宾馆开房,并准备了麻古;联系好“新哥”后,他即要李某丙与乔某讲,不久,李某丙做通乔某工作,他们即将乔某用的士送到银都宾馆“新哥”的房内,他和“新哥”吸食了麻古,“新哥”又要乔某食麻古,他附和着要乔某吸麻古,后乔某吸食几口麻古,“新哥”提出要与乔某发生性关系,但乔某不肯,他就出面做工作,先讲好的,乔某不听,他就威胁乔某:“你不接客也得接,你叫我不好做人,就让你没有好日子过。”乔某被迫同意了,他就离开了房间,乔某就与“新哥”在房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乔某拿着“新哥”给的300元钱给了李某丙。次日上午10时许,他趁李某丙外出买早餐时与乔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到了中午时,他向某某提出要带乔某到株洲去接客,但李某丙没有做通乔某工作,他见状,就跟乔某讲“你反正已经出来卖淫哒,就继续做下去”,乔某仍不肯,他就扇了乔某一个耳光,乔某就躲到厕所里不出来,后来李某丙又继续做乔某工作,没多久乔某同意去株洲接客。到了下午16时许,他们拦了辆的士准备去株洲时,乔某又不肯上车,李某丙就强行将乔某抱上车,三人到了株洲火车站附近找了“天乐”按摩店老板,讲他有一个妹子要放在店里接客,后店老板看了乔某后同意其在店里接客卖淫,他和李某丙就将乔某留在该店后即另开房休息去了。晚上24时许,他接“天乐”按摩店老板的电话讲乔某头脑有问题要他们带到别处去,后店老板说乔某在店里卖淫两次,并给了他三四百元钱。次日上午11时许,他们三人坐中巴回到了石潭镇X区“红尘有约”按摩店老板“神老爷”,想让乔某在其店内接客卖淫,“神老爷”同意乔某在其店内卖淫,他在“神老爷”手上支了100元钱,接着他将乔某放到“红尘有约”按摩店接客,直到过了一天的晚上20时许,李某丙打电话讲乔某家里的人找她,李某丙已将乔某送回家的事实。

18、上诉人李某丙的供述称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在九华工业园爱铭数码电子厂电子阅览室上网时见到一个女孩子在上网,他前去搭讪,问清了该女孩子的QQ号码,后通过网上聊天,他知道该女孩子叫乔某,并和乔某成为了男女朋友,后有人告诉他可以带乔某去卖淫,这样来钱快,后因缺钱,他就想带乔某去卖淫赚钱。他于同年5月19日辞职准备带乔某去卖淫,因为他发现乔某有点“宝”(神志不正常),比较好骗,这样事后不会被人发现。当日晚上20时许,他就约乔某出去玩,后他们打“鸟车”到了湘潭市砂子岭附近,乔某在一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00元钱给他,他们在金海宾馆开了房,当晚他与乔某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即2011年5月20日)上午退房后他们回到了爱铭电子厂宿舍休息,下午14时许,他打电话给冯某,讲他要带一个女孩子出来卖淫赚钱,要冯某找个地方,冯某答应找个地方,要他带人到石潭来,具体卖淫由冯某安排,因他当时没有路费,冯某即开车来接,冯某还问是不是能完全掌控该女孩子,他说能,随后他与乔某讲带她去石潭做事,具体什么事没有跟乔某讲,乔某同意了。当日16时许,冯某开了一辆黑色起亚牌轿车到他们厂宿舍门口接他和乔某,上车前他将乔某身份证和银行卡骗到手上,后又在湘潭大学接了一个女的,并在湘潭市吃了晚饭后一起到了石潭。吃饭时为了防止乔某通过手机与其家人联系,他借口要打个电话借了乔某手机就不还给乔某了。当晚19时许某石潭的粮贸大酒店开了一间双人房,他和乔某住在一起休息,冯某也在该房间单独睡一个床铺至次日中午12时才起床退房。当日下午他们三人就一直在煌达网吧上网至17时许,冯某仍没有安排好卖淫的事,他就打电话给许某,许某他们到湘潭,他和乔某就打“鸟车”到了湘潭大学南大门处,许某接了他们,并帮他们付了车费。在该大学附近的一家名为“我屋里”的小招待所里休息,大约20时许,许某单独叫他出来讲要带乔某出去陪个老板,要他做乔某工作,如果做不通就由许某硬的,后他跟乔某讲去卖淫,乔某不同意,许某进来就要他出去,一二十分钟后,许某来讲乔某同意了,他进房间后乔某对他说“我恨你”的话,估计许某威胁了乔某,乔某才同意去卖淫的。到晚上22时许,许某带着他和乔某到易某河镇的一个大酒店,下车后许某要他去上网,许某带着乔某到酒店里去了,一小时后许某电话要他到酒店七楼一房间,他与许某该房间上网。次日凌晨2时许,乔某回到了他们上网的房间,早上他翻了乔某口袋发现有卖淫得的300元钱,他拿了100元钱去买早餐,回来后许某讲他与乔某发生了性关系,乔某也承认了。后来他将剩下的200元钱一起拿了交给许某,到中午时许某又带了他与乔某到了三大桥一宾馆休息,此时,许某又提出带乔某到株洲去卖淫,他也同意了,许某打电话联系,并做乔某工作,但乔某不肯,后许某就进来打了乔某,具体怎么打的不知道,乔某就躲在厕所里不出来,最后乔某在他和许某的哄骗、威逼下同意去株洲卖淫,他们就来到株洲火车站附近的一按摩店,许某就与先已经联系好的店老板商量卖淫的事,他就送乔某进店并交待其听话,承诺晚上再来接乔,他还看见许某接了店老板200元钱。当晚24时许,店老板打电话要他们将乔某接走,他就接了乔某去招待所休息,老板说乔某接了两次客(卖淫),并给了他150元卖淫所得的钱。同年5月24日11时许,他们搭乘中巴车到了石潭镇,在中巴车上他将老板给的150元钱交给了许某,当日下午13时许某了石潭,下车后喊了一“鸟车”直接将他们送到当地“红尘有约”按摩店门口,将该店老板“神老爷”喊到车上商量乔某卖淫的事,“神老爷”同意乔某在其店里卖淫,许某还在其手上支了100元钱,许某他边上网边监视乔某,因为乔某几次曾某跑出来过,他就阻止乔某,要她安心上班(卖淫)。至当晚23时许,他到“神老爷”的店里接了乔某出来,“神老爷”的妻子告诉他乔某共在这里接了四五回客,并给了他180元钱。次日(5月25日)中午12时许,一个叫“超哥”的人想带乔某去株洲卖淫,但要先试一下,“超哥”即与乔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超哥”将100元钱给了他,到了下午13时许,“神老爷”告诉他派出所的民警带了乔某母亲来找过乔某,后他感到害怕就将乔某送回去了。他们总共逼迫乔某卖淫九次,每次均是他去哄骗乔某,如果哄骗不成,就由许某出面威胁乔某,且许某胁乔某时都要他回避,以免破坏他在乔某心中好的印象;他们逼迫乔某卖淫得利共计1130元的事实。

二、贩卖毒品罪

2011年7月9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许某在湘潭市X区龙达宾馆内将毒品三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以78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吸食。

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许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谭某、张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公(建)决宇[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王某某吸毒),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禁毒大队第(略)号(许某)、第(略)号(王某某)、第(略)号(谭某)、第(略)号(尹某某)、第(略)号(张某某)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吸毒工具照片,上诉人许某的供述等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罪

2011年1月16日20时许,冯某某到湘潭县X区“潇江发艺”电游室内找周某接欠款,正好遇见上诉人周某戊在场。上诉人周某戊知道冯某某曾某原审被告人向某1.2万余元钱未还,便将冯某某控制,随即打电话告诉原审被告人向某。随后上诉人周某戊纠集同案犯易某某(已判刑)将冯某某挟持至湘潭县X区“凯源茶楼”二楼一包厢内,上诉人谷某亦闻讯赶到。在包厢内,上诉人周某戊伙同同案犯易某某、上诉人谷某对冯某某进行殴打,用针扎冯某脚趾、手指。当晚9时许,原审被告人向某赶到“凯源茶楼”,打了冯某某的耳光,同案犯易某某、上诉人周某戊继续殴打冯某某。直到当晚23时许,原审被告人向某等人逼迫冯某某写下一张某某条后才放其离开。冯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小时,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与上诉人谷某、周某戊、原审被告人向某就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三上诉人共同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因伤造成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三万三千二百元,被害人冯某某并对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某书某谅解报告)。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冯某某于2011年4月17日向某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报案,且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称2011年1月16日20时至23时许,他被两个青年男子带到在石潭镇X区“凯源茶楼”二楼一包厢,后“岳妹子”、向某等几名男子对他进行殴打,用针扎他的脚趾、手指,打嘴巴等,将他打伤,向某等人要他写下欠条后才让他离开的事实,并证实其受伤的情况。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人在她工作的茶楼内被打,并证实有一个男子要她拿根针送到该茶楼二楼一个包厢,她送到包厢内的是一根绣花针的事实。

4、证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冯某某被人打伤后,他们参加过协商调解此事的情况,并证明了冯某某的伤情等事实。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他看见冯某某回家时捂住胸口、手指上有血的情况。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快过年的一天晚上18时许,他在湘江电游室玩,冯某某要他去找其朋友要帐,此时,周某戊和易某某来了,就找了冯某某到边上打讲,后该三人又到了该电游室里面一个房间,过了二三分钟,他听到这三个人讲话声音比较大,后电游室老板娘就要周某戊等人别在电游室吵,最后周某戊等三人可能从电游室后门离开的事实。

7、被害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证明非法拘禁他的上诉人、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及其在犯罪过程中的言行等事实。

8、被害人冯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冯某某被人非法拘禁在湘潭县X区“凯源茶楼”的现场情况。

9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293)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在湘潭县X镇“凯源茶楼”被四个人拳打脚踢并用针刺伤10指,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10、湘潭市法检医院出院记录、收费通知单、医药发票。证明被害人受伤后的治疗及其费用支出情况。

11、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临鉴字(2011)第(B-377)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12、原审法院(201l)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周某戊、谷某,原审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就冯某伤后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三原审被告人并按协议自愿共同赔偿了冯某某经济损失3.32万元的事实。

13、谅解报告。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对上诉人周某戊、谷某,原审被告人向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表示谅解的事实。

14、收条。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已经收到上诉人周某戊、谷某、原审被告人向某的赔偿款3.32万元的事实。

15、同案犯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古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伙同周某戊、谷某、向某等人将一个姓冯某中年男子控制在湘潭县X区“凯源茶楼”二楼一包厢内,时间长达三个小时,他们殴打了冯某男子;证明周某戊、谷某、向某等人用针扎冯某男子脚趾、手指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向某等人逼迫冯某男子写下一张某某条的事实。

16、上诉人谷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他同同案犯易某某及上诉人周某戊、原审被告人向某等人在“凯源茶楼”二楼一包厢控制“眼镜”(即冯某某)达三个小时,并证实自己及易某某、周某戊、向某在包厢内殴打“眼镜”的事实。证实他及周某戊、向某用针扎“眼镜”脚趾、手指,后向某逼迫“眼镜”打了一张某某条的事实;证明到凌晨左右,他们才放“眼镜”离开包厢。还证明同案犯易某某在包厢内用右手打了“眼镜”眼部一拳的事实。

17、上诉人周某戊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份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反正是农历快过年了),当日20时许,他和易某某在石潭镇街上湘江电游室玩游戏时遇见周某,周某告诉他们“下泥巴”(指冯某某)来接他的500元欠帐调子高得吓死人,没多久他就看见冯某某到电游室找周某接钱,因他晓得冯某某欠了向某几万元钱,就马上打电话问向某:“下泥巴”欠的钱还了没有,向某讲未还。他就告诉向某在电游室遇见“下泥巴”,向某就讲等他拿了欠条来。他挂了电话后就和易某某一起将冯某某带到该电游室内的一个空闲房间内,他动手打了冯某耳光并问其晓得是什么事,后电游室老板讲不要在其店打架,后他和易某某带了冯某某走路到了该镇X区“凯源茶楼”二楼一包厢内,并将冯某手机拿走关机,接送他又打电话给向某讲在“凯源茶楼”。后他出来找一个朋友时遇见谷某,他就又要谷某“凯源茶楼”去向某羡年要欠向某的钱。二十分钟后他返回时冯某还钱,还说别人欠了自己的钱未还等,他觉得冯某耍他,他便拿起包厢桌子上的一枚缝衣针,用针扎冯某个脚趾,并催其还钱,他又出去了。过了半小时,他接了向某的电话讲已经到了“凯源茶楼”,他即赶到茶楼,此时有向某、谷某、易某某三人在场,向某冯某钱,但冯某是讲没有钱,别人还欠了自己的钱之类的话,他听后就又用缝衣针扎了冯某双脚几针,谷某也接了针在冯某双脚脚趾上扎了几下,冯某是没有钱还,后他将向某持有欠条拿出来讲再算一下,原先欠的3.8万元已经是9.1万元了,就讲只要冯某过年前还清3.8万元且在三天内先还3千元,就不要冯某9.1万元的钱了,冯某同意,就在包厢内由冯某了一张9.1万元的欠条给向某,他又用针将冯某右手大拇指扎出点血,然后抓住冯某左手大拇指在欠条上冯某名的地方接了手印,新欠条向某要他收了,后因冯某先讲过他的坏话,他再次用右脚朝冯某胸口踢了两三脚,当日凌晨0时许某和向某、易某某、谷某离开包厢到石潭街上吃夜宵的事实。

18、原审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15日晚上22时许,他接到周某戊打来的电话说“下泥巴”和其在一起,在石潭,他听说后随即往石潭赶,途中又接了周某戊的电话讲是在石潭的“凯源茶楼”,他赶到时遇见了谷某,谷某其带到“凯源茶楼”二楼的一包厢,看见冯某某也在,就问冯某帐不还是什么意思,冯某讲没有钱还,他就讲总要有个答复,冯某别人还欠了其钱未还,他见冯某有还钱的意思就打了冯某个耳光,谷某等人在旁边就骂冯某老实,不是谷某就是另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指周某戊)就用缝衣针扎冯某指和脚趾,他随即离开包厢到家里拿了欠条返回茶楼,将欠条给冯某并问冯某某怎么搞,此时周某戊进来了,周某接从他手上拿了欠条说协调一下,他接了就计算欠息,连本带息总共9.l万元,因冯某在无钱,他就要冯某新打欠条,并约定:冯某果在本天内还他3千元钱,就表示冯某诚意,正月十五前还清3.5万元钱;新打的9.1万元欠条就作废,否则就要还9.1万元钱,等冯某好欠条后,周某戊又用针将冯某右手大拇指扎出血,周某抓住冯某右手大拇指按在冯某签名处,他还见周某戊收了新欠条。当他准备离开包厢时,周某戊又因其他事找冯某某的麻烦,周某脚踢了冯某口几脚,后他与周某戊、谷某、易某某等人到街上吃夜宵了,冯某某自己也离开了包厢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寻衅滋事罪

(一)2009年6月17日13时许,上诉人许某得知湘潭县X区经营烟花店的陈某某的丈夫周某欠了周某戊的钱,便向某某雄提出让其去接钱,周某戊同意。上诉人许某到陈某某的店内要钱未果,随即纠集上诉人张某丁及彭某某等人来到该店内,由上诉人许某提供铁水管、铁锤等工具,将该店门砸烂。后由上诉人许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一千元。

(二)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上诉人张某丁与邻居杨向某夫妻分骑两台摩托车一起回家,途经湘潭县X镇第二职业学校大门口附近时,杨向某驾驶的摩托车与陈某所骑的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陈某喊了张某某等人前来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张某丁随即纠集上诉人许某及彭某某等人赶到学校门口,并打电话叫向某送来一把砍刀。后双方发生冲突,上诉人许某用砍刀将张某某的背部砍伤,上诉人张某丁用红砖将张某某的头部砸伤。

(三)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上诉人许某、谷某、张某丁来到湘潭县石潭大桥桥头处,当张某某拖猪货车经过该处时,上诉人许某等人以其拖着死猪为由,拦住其车辆不准离开。后张某某联系朋友曾某赶至现场,给上诉人谷某等人一条蓝盒装芙蓉王某某香烟后,才离开现场。

(四)2011年2月5日下午17时许,上诉人周某戊在湘潭县X区煌达电游室大厅内玩电游机时,见身旁的赵某某正在“鲨鱼机”上押积分赚钱,上诉人周某戊便要求赵某其电游机上押积分,遭到赵某拒绝,后该机上出现了周某计的大奖,上诉人周某戊便因此埋怨赵某某,当即打了赵某某两记耳光,上诉人谷某见状亦上前对赵某某实施殴打,并用脚踢了赵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五)2011年2月8日晚21时许,上诉人许某、谷某、张某丁等人在湘潭县X区星空视听歌城二楼包厢内唱歌,上诉人张某丁在二楼大厅休息过程中因争抢厕所的事与刘某发生口角,张某丁当即打了刘某几个耳光。刘某忍气吞声返回自己的包厢后带领同伴肖某某等人找上诉人张某丁理论,张某丁随即上前朝刘某某鼻子打了一拳。上诉人许某、谷某等人闻讯亦从包厢内出来对肖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许某水果刀逼住肖某某腰部,并伙同谷某强行将肖某某拖往歌厅楼下大门口处,逼迫其跪在地上,后肖某某趁机逃走。经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对于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许某、谷某、张某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沈某某、何某某、谢某、韩某某、李某丙、阳某、李某某、唐某某、曾某、肖某某、史某、肖某某、彭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证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上诉人许某、张某丁的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物证铁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潭法验字(2011)第(089)号、第(754)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潭公(石)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湘潭县石潭仁厚超市证明,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办案说明,上诉人许某、谷某、张某丁的供述等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8月4日、8月8日、8月17日,原审被告人向某,上诉人张某丁、周某戊分别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许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上诉人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上诉人谷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上诉人张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上诉人周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审被告人向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出具的原审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上诉人许某于2011年7月9日下午18时许某湘潭市X区喜之林宾馆521房内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李某丙于2011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某湘潭市X区爱铭电子厂内被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证明上诉人谷某于2011年6月30日16时许某武宣县X镇地平线网吧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张某丁于2011年8月8日上午8时许某石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周某戊于2011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某石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事实;证明原审被告人向某于2011年8月4日上午11时许某石潭派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事实。

3、武宣县看守所证明。证明上诉人谷某于20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6日被羁押在武宣县看守所的事实。

4、原审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释放证明。证明上诉人许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该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4月25日被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的事实。

5、原审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谷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日被该院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的事实。

6、本院(2003)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周某戊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9日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李某丙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许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许某、谷某、张某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谷某、周某戊,原审被告人向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强迫卖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某、李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某、谷某、张某丁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谷某、周某戊,原审被告人向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许某在犯寻衅滋事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许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许某、谷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均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许某、李某丙、谷某、张某丁、周某戊,原审被告人向某在原审庭审时均对各自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张某丁、周某戊,原审被告人向某均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均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谷某、周某戊,原审被告人向某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三原审被告人并按协议支付被害人冯某某经济赔偿款3.32万元,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李某丙、谷某、张某丁、周某戊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根据有关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谷某还上诉称“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问题,经查,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上诉人谷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扎针行为,在寻衅滋事中,上诉人谷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拦截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丁还上诉称“第三笔寻衅滋事本人并不知情”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丁本人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事前有通谋,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丙玲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某员曾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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