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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程某购买、运输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程某(又名程X、程某术),男,X年X月X日生。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程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程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12月10日上午,经预谋后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红色“昌河”小型面包车与被告人程某一起到河南省沈丘县购买假币,于当天中午赶到沈丘县城关。被告人程某与事先约好的一张姓男子取得联系后赶到该县城关“天地宾馆”X房间进行交易,杨某在楼下等候。程某以16:100的比例用4.7万元人民币从该男子手中购买假币近30万元,并将假币装进二被告人事先准备的伊利优酸乳箱子内封好。随后,被告人程某打电话让杨某到X房间门前将假币带走。当日下午5时许,二被告人开车运输假币返回潢川,行至潢川县魏岗交警中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车上查获2005版百元面额伪造人民币2994张,金额29.94万元。原审采信的证某有:被告人程某才、杨某的供述,物证某币及鉴定结论、证某、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某、银行存取款查询清单等书证。

原判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杨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程某、杨某属共同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遂判决:被告人程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杨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罪名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理由是:其一,上诉人只让程某帮忙购买假币10万元,并交给程某1.6万元现金用于购买。上诉人并不知道程某自己也准备购买假币20万元。其二,上诉人购买假币的行为,本身就包含运输行为。因此,不存在再认定运输假币行为。其三,上诉人购买假币10万元,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但原判对上诉人处以十年有期徒刑,显属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采信的证某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告人程某在购买、运输假币过程某,虽然两人各自出资购买自已的假币,但在实际购买、运输假币过程某,事先两人进行预谋,并共同实施购买、运输假币犯罪行为,两人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因此,两人均应对双方所购买的假币总额负刑事责任。上诉人杨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和原审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合伙购买、运输假币29.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杨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涛

审判员张同福

代审判员曾峰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柴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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