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何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6年6月,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跑到原告单位纠缠并殴打原告。2011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一套约120平米、价值约6万元的自建住房;4、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0.5万元
被告何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6年6月6日,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8月13日,双方生育婚生男孩取名何某。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2月,原告与他人有不检点行为被被告发现,双方为此产生冲突,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建有一栋约110平米的住房一套,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照看。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和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2011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产生夫妻矛盾。2011年12月,原告与他人有不检点行为被被告发现,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原告诉请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本院亦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系城镇户口,原告抚养小孩后,被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和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某由原告冯某抚养至成年,被告何某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限每月1日付清当月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冯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邓某军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