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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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孝民二终字第1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斯布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孝感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案由:企业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北斯布道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孝感中药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9)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09)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湖北斯布道化工有限公司与唐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湖北斯布道化工有限公司将其现有的设备、设施及生产、经营与销售权出租给唐某某,租期为三年,自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止,第一年租金为x元,分两次支付。协议签订后湖北斯布道化工有限公司将所有印鉴、证照移交给唐某某的同时,唐某某支付租金x元,半年后唐某某再支付x元。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递x%,第三年递x$%。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唐某某于2007年4月25日向湖北孝感中药材有限公司交纳了租金x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予支付。2008年8月10日,孝感市孝南区经济贸易局向唐某某下达通知要求其退场。2009年3月2日,唐某某委托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经营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经营损失金额为x元。

另查明,湖北斯布道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2日,股东为湖北孝感中药材有限公司和曹华伟。湖北斯布道化工有限公司使用的厂房属孝感市孝南区经济贸易局所有。2003年9月8日,孝感市孝南区经济贸易局与曹华伟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将厂房出租给曹华伟,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7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唐某某与湖北斯布道化工有限公司同意解除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

二、唐某某同意湖北斯布道化工有限公司和湖北孝感中药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唐某某对其他经济损失予以放弃。湖北斯布道化工有限公司对一审反诉请求予以放弃。三方再无任何争议。

三、唐某某使用的湖北斯布道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及配套设施由唐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前(2010年2月7日至3月1日即腊月二十四至正月十五期间不得行使拆除机械设备)配合湖北斯布道化工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同时,湖北斯布道化工有限公司和湖北孝感中药材有限公司于拆除机械设备前将上述x元交付法院,待拆除机械设施及配套设施后给付唐某某。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反诉费5500元,合计x元,由唐某某、湖北斯布道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孝感中药材有限公司各负担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湖北斯布道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孝感中药材有限公司各负担1633元,唐某某负担1634元。

五、本调解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且双方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即2010年1月26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本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潘玉安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夏建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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