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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濮阳市油田第二十中学广播室、学生宿舍,将该校正在使用的功放机、双卡录音机、打铃器、无线话筒接收机以及肖某丁的棉衣一件盗走,价值共计3169元。次日,被告人黄某丙明知是王某某盗窃所得的功放机、双卡录音机等物品而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肖某丁、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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