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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2010年2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2010年2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7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清丰县X乡X村东地盗割通信电缆,被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通信电缆未被盗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彭某某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付俊花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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