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田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路某某就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83年1月9日原、被告自愿到原湖南省麻阳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代办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相骂打架,之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造成原、被告分居达15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月9日原、被告自愿到原湖南省麻阳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代办点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田某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田某刚。嗣后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生子女现均已能独立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满亚平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