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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丁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又名周X),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玉习,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某某(又名秦X,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丁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向玉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秦某(已成年)、秦某。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懒惰,不愿勤劳致富,不尽家庭义务,也不关心妻儿,1992年,原、被告一起在长沙经营家电店,因被告秦某某对家电店的经营不闻不问,导致家电店倒闭,原告只好长期在外打工,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秦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秦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2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洪山殿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婚姻状况证明和婚姻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31日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3、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曾经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

4、关于父母离婚一事的意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秦某对父母离婚的看法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以及原、被告所借债务的事实;

6、证人周某丁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小孩抚养向证人借款的事实;

7、手机话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无能力交纳30元话费的事实;

被告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周某丁提交的七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3--7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秦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秦某。婚初,原、被告均在家务农,1992年原告周某丁独自到外地打工,1995年原告周某丁因生育小孩回到双峰,1997年原、被告先后到长沙一起开办家电店,2001年,原、被告回双峰老家建房,2003年,原告独自到广东打工,2007年因小孩读书,原告回到娄底打工,期间,原告经常回家,被告则一直在家务农,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丁与被告秦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儿育女,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周某丁独自在外打工,夫妻交流减少,感情出现裂缝,属于正常的夫妻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丁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丁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禹颖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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