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屈某
被告何某
原告向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某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何某。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之后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X镇滨江大道□□□号□□□单元□□□房屋一套,共同债务欠向某15000.00元、向某15000.00元、向某某10000.00元、何某15000.00元。原告要求对共同财产及债务另行处理,现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
被告何某逾期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婚后,从2007年起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未予照顾,中途被告仅仅因自己父亲患病曾回家一次外,原、被告有长达四五年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之子何某当庭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X镇滨江大道□□□号□□□单元□□□房屋一套。原告主张尚欠有债务,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加之原告要求另行处理,故本庭未予核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调查何某(被告父亲)、晏某(被告母亲)、吴某、姜某的笔录,房屋所有权证、何某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造成夫妻感情淡漠,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其子何某愿意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向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小孩何某由原告向某抚养,被告何某从2012年4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某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