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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河南太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韩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韩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讼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姚讼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太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装饰公司)、韩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太极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X及委托代理人姚讼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高某与韩X签订订货单,约定:韩X定作材质为金丝柚的门X扇、入户套一套,主卧推拉套一套、餐厅哑口一套、主卧窗套一套、厨房哑口一套,总价款x元,首付x元,价款包含安装费;货到东建材西区X#,付全款方可提货;交货期为收到订金后35天;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在运输途中造成产品损坏或产品质量问题的,高某负责返厂维修,但不负担所有产生的连带责任的赔偿;产品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间如出现质量问题,专卖店负责免费维修,无法修复的,免费更换。当日韩X将x元交付高某。2007年8月14日,出票人太极装饰公司代韩X给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润创木业商行签发转账支票,金额9700元,用途材料,付款期限十天。同日,高某将货物交付韩X。双方因货款及质量问题产生纠纷,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高某诉称太极装饰公司开具的支票、账号错误,不能进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高某要求韩X及太极装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韩X反诉高某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韩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负担,反诉费421元由,韩X负担。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了18个月,严重违背法律规定。2、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太极装饰公司、韩X答辩称:高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高某违约在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高某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上诉称太极装饰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为假支票,但高某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故高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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