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一般代理),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重庆市X村陈家湾社,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土家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某某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组织机构代码6046XX。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张某某,被告某某负责人邹某光、刘某,被告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原告经同乡苟炳六介绍到某某安装队在重庆市X区某某司东原X项目部做工,由被告安排住宿在该工地未安装裙楼的简易民工棚中,工钱每天100元。公司没有给该简易民工棚住宿工人配置专门的卫生间和洗澡的地方,平时工人都到裙楼X层电井房那里洗澡、解小便。2011年4月29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下班回来去洗澡,从裙楼X层电井房那里洗澡、解小便。2011年4月29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下班回来去洗澡,从裙楼X层电井房的缝隙中掉到一层摔伤。被告知道后将原告送到南岸区第五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医院医治。2011年5月19日原告出院,2011年8月22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八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综合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90天,续医费19500元。此次事故除医疗费外给原告造成损失170832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的50%后没有支付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判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某某司西南分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系农村居民。2011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某某在被告某某司位于重庆南岸区东原1891项目部工地做杂工,工资为200元/天,按月结算。2011年4月29日晚下班后8点左右,原告欲于裙楼X层的电井房旁洗澡,因电井房无照明设施,原告从电井房的缝隙中掉到一层摔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肾挫伤;2、L1、L2压缩性骨折;3、耻骨联合骨折。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552.40元。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在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当日转入重庆医一院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19天后于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三月后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确定下床时间。2、术后第3、6、12个月骨折门诊随访,不适随访。原告在重医附一院用去医疗费57464.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61017.36元。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377.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某已派人护理原告共计19天,并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2066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232.48元、住宿费145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4260元(7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天×1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364元(0.3×2089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9500元,共计203514.48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续医费进行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广世司鉴(2011)临鉴字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之损伤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九十天;续医费约一万九千五百元。原告鉴定,用去鉴定费2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其伤残程度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3月1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医会司【2012】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2/3)属X级伤残。2、王某续医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当庭将请求的续医费变更为15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1788元(0.1×20894元/年×20年)、并申请增加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60元(6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天×19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720元(109天×80元/天)达成一致意见。

代理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XX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