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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永丰饲料有限公司诉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永丰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镇粮管所院内。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永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猪饲料共计121袋,货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是事实,因原告所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饲养的猪在食用后出现了死亡现象,原告即无偿赠送给被告计款1400元的14袋饲料作为补偿,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买卖行为,被告已将货款全部给付原告,不存在仍欠原告饲料款之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计104袋,单价为100元/袋,其中4袋饲料为原告无偿赠送给被告,货款共计x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前,被告在本院依法对其询问的笔录中认可未将x元货款给付原告,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称已将货款全部结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另有17袋饲料款计1700元未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证明在原告处购买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人于某某(系兽医)、董某某、杨某某(此二人系被告同村邻居)、郝某某出庭作证,以上证人均证明,听被告说其所饲养的猪在食用原告所生产的饲料后出现了死亡现象,对以上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另有1700元货款未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该1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原告处购买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饲养的猪死亡的现象,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开封永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负担79元、原告负担14元。(原告已垫付,随货款一并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云

审判员王秀琴

审判员陈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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