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鑫,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巩义市X镇X村油房沟X号。
上诉人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鑫、邱波,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建设西路、新兴路北海盛花园第X号楼X单元住宅X层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62.75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84.816元,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7年6月30日付清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以银行贷款支付;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同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同日,双方还签订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第X号楼X单元X号生活房,面积为12.515平方米,价款9762元。合同生效后,张某某依约向海盛公司支付房款共计x元。海盛公司开发的海盛花园X号楼于2007年5月28日取得了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楼于200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3月11日,海盛公司书面通知张某某办理交房手续。张某某接到通知后,到海盛公司办理交付手续,因海盛公司出的证明文件不全,且商品房漏水,张某某拒绝交接。双方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海盛公司理应按约定时间交房。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延期交付的条件,海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张某某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海盛公司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海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张某某,并支付张某某截止2009年9月1日的违约金x.57元,此后以房款x元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至判决书确定的交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海盛公司负担。
海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房屋于2008年12月25日已经交付,并且我公司交房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手续齐全,违约金应计算至2008年12月25日。2、我公司迟延交房系多种原因造成的,可依不可抗力条款、政府行为条款免责。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合同标的的15%,依法应当予以调低。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海盛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迟延通知我收房,逾期交房是海盛公司造成的,不能免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海盛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盛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海盛公司未按约定按时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张某某要求海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海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