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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XX,男,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XX,男,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XX,男,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张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某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辜XX与代淑均(已判决)共谋以收购稻谷某名实施盗窃,后各自组织、邀约被告人胡XX、余XX、张XX及同案人李俊如、邝俊清(均已判决)来到本县X镇等地,先后九次盗窃稻谷某计8315斤。经鉴定,所盗财物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51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3日,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张XX等人来到本县X镇,在向邓XX、朱XX、金XX收购稻谷某,趁其不备,盗走稻谷2000余斤。

2.2011年5月4日,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张XX等人来到本县X镇孙XX、周XX家中,采取同样的方某盗走稻谷2200余斤。

3.2011年5月5日,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张XX等人来到本县X镇方XX、袁XX、夏XX中,采取同样的方某盗走稻谷2500余斤。

4.2011年5月6日,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张XX等人来到本县X镇黄XX家中,采取同样方某盗走稻谷1615余斤。

同时查明,本案所盗窃的稻谷某大部分已由同案人代淑均退赔。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张XX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主动到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慈航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张XX的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失主朱XX、金XX、孙XX、方XX、夏X等人的陈述;证人谷某、钟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某、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失主出具的领条,梁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到案说明等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没有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四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胡XX、余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受被告人辜XX等人的组织、指挥,处于次要和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结合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对于各被告人庭审中请求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涉案范围广,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四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友奎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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