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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秋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支付彩礼x元,婚后发现双方互不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一个月,被告回娘家居住,特别是2010年农历五月初五上午,原告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过端午节,被告竟然牵出狗子将其咬伤,故要求同被告离婚并退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给x元是自愿的,属赠与行为。结婚一个月后回娘家是因为其母亲做手术后去照顾一下,尽一个女儿的义务,并没有过错,虽然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但双方均系再婚,彼此应该非常珍惜。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感情双方可以培养,对日后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有信心,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腊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5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前原告方支付x元现金,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一个月,被告母亲做手术,被告回娘家照顾。2010年农历五月初五,原告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过端午节时被被告娘家的狗咬伤,但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牵狗故意咬伤。

以上事实由江××、缪××调查笔录、疫苗接种单、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故意牵狗咬伤自己,但没有证据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有和好诚意,希望双方能十分珍惜第二次婚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缪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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